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71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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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琮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潘麗如(下稱其姓名)於婚姻存續期間,向銀行貸款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5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雖登記於潘麗如名下,惟伊為實際權利人。潘麗如明知上情,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強逼伊同意配合賣屋,在系爭房地遭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賣屋不成之後,潘麗如與被上訴人呂學禎(下稱其姓名,並與潘麗如合稱呂學禎等2人)竟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簽發借款契約及本票各2紙,呂學禎並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後,再持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已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呂學禎等2人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若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於98年間結婚後,伊於101年間向 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麗如,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伊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潘麗如擔心伊日後如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將影響其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付清系爭房地房貸後,潘麗如應無償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詎潘麗如於111年2、3月,向伊索討金錢,否則要找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於網路查得相關資訊,深恐系爭房地遭潘麗如出售,遂於111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伊並於111年7月2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查封)。然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呂學禎電話,呂學禎稱:潘麗如向伊借款300萬元未還,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給伊,經伊查詢,始知呂學禎竟以潘麗如積欠50萬元、250萬元借款(下分別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並已向新竹地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併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然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匯至潘麗如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隨即為潘麗如悉數從其帳戶領出後,再將該等現金回流予呂學禎,以製造虛假之交付借款外觀,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款,應屬無效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呂學禎抗辯稱:伊友人劉群平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伊表示潘麗如委任其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會很快成交,因潘麗如需錢急用,提議伊借潘麗如50萬元,待系爭房地成交後,潘麗如會返還借款,並承諾事成後會提供6萬元紅包予伊云云,伊遂於111年6月1日與潘麗如簽立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份,並於同日將身上既有現金及當日領款之22萬元,共5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麗如。詎料,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未能順利移轉買受人而解除買賣契約,使潘麗如逾期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伊於11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即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0月7日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嗣因潘麗如向劉群平稱需再借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約230萬元後,即可塗銷系爭假處分,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及再為之借款,劉群平於111年10月間將上情告知伊,並建議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並承諾事成後可再提供伊30萬元紅包,伊相信劉群平所言,且評估斯時房市行情,潘麗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可清償300萬元借款,伊亦可自劉群平處取得共36萬元紅包,且伊已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已有相當保障,遂同意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雙方即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款借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紙,伊並於同日經由妻子黃歆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潘麗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下稱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然潘麗如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向上訴人清償及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更未售出系爭房地,於逾期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後,於111年12月2日聲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另伊之前不知潘麗如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潘麗如亦未曾提及該約定,伊係相信劉群平所轉述,潘麗如會以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對上訴人之23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並以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始同意借予潘麗如,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並非假債權,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間之上開2筆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潘麗如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伊想與女兒在外租房生活卻身無分文,才想出賣系爭房地籌錢,伊雖與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即應無償過戶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尚未如約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歸屬於上訴人,故伊於111年5月底向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有巢氏房屋)之劉群平,說明借款需求及託售系爭房地事宜,經劉群平介紹,伊乃於111年6月1日向呂學禎借得現金5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及將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即劉群平出售,嗣於111年6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後,始知系爭房地遭系爭假處分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伊原欲借款23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及一併清償伊先前預先挪用上開成交買賣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並考量系爭房地順利出售取得價金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對呂學禎之50萬元及後來250萬元借款,乃將上情告知劉群平,再透過劉群平於111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當天亦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嗣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又與女兒同住需較多生活花費等,經考量後,於111年10月18日將呂學禎匯入伊帳戶之借款250萬元,領出其中225萬元現金,放置於家中以供花用,目前現金剩約170萬元,伊目前已有工作收入,打算籌到300萬元後,再向呂學禎1次清償,且伊知悉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擔心上訴人會對伊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隨即領出。伊確實有向呂學禎共借得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呂學禎通謀虛偽借貸,製造假借款債權之情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㈠上訴人與潘麗如前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23日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潘麗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兩人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支付,期滿潘麗如應無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㈡因潘麗如於111年6月間,委託仲介欲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覺察後,於111年6月1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聲請假處分聲請狀、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78頁)。㈢潘麗如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70萬元,雙方於111年7月5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買方同意賣方即潘麗如先支用價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價金),並匯入潘麗如指定之帳戶內;惟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解約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因系爭房地目前有限制登記情形,賣方暫無法處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應支付2萬元予買方作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動用款項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53頁)。㈣潘麗如於111年6月1日,與呂學禎簽立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呂學禎收執,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嗣呂學禎於11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等為憑,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另於111年10月18日與呂學禎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31日,潘麗如並承諾應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嗣呂學禎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支付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此有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新竹地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併案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㈤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自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潘麗如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戶),並領出現金225萬元,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 四、本件爭點為: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呂學禎等2人辯稱:潘麗如透過劉群平之介紹,先後於111年6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各借得50萬元、250萬元,其中50萬元借款,呂學禎係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竹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2萬元,加上已有現金28萬元,合計50萬元,在劉群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上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加盟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予潘麗如;另250萬元呂學禎係從其妻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呂學禎等2人間並各簽立金額為50萬元、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潘麗如並各簽發面額各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嗣因潘麗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呂學禎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呂學禎乃先後以其持有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據,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分別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其間呂學禎並以其對潘麗如享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曾字第111號函、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之新竹三信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竹北六家郵局111年9月7日第253號存證信函、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79號函檢附潘麗如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881號函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3頁、第409頁 );且證人劉群平於原審證稱:潘麗如於111年5月底到伊店裡,說要賣系爭房地,潘麗如問說有沒有認識的金主,她急需用錢,伊就說問問看,後來伊問到呂學禎,呂學禎也是做房仲,當時房市行情還不錯,系爭房地可以賣,呂學禎就說可以借潘麗如錢,潘麗如說要借5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後來伊就跟呂學禎說潘麗如要借50萬元,等系爭房地賣掉潘麗如會一起還借款,伊和呂學禎評估系爭房地可以賣1,000萬元,呂學禎認為潘麗如會有錢還,就答應借給潘麗如錢。後來在111年6月初,呂學禎和潘麗如約在伊店裡,她們先處理借貸部分的文件,有借據、本票,處理完,潘麗如才寫委託書給伊,委託開始賣系爭房地,伊當場有看到呂學禎交付50萬元現金給潘麗如,約定賣掉系爭房地後還錢,之後聽潘麗如說系爭房地沒有賣掉,所以潘麗如還未還50萬元借款。一直到110年6月底、7月初,有客人出價970萬元要買系爭房地,經過議價,潘麗如同意以970萬元出售,雙方就約在汪正郎代書處簽約,成交時間是111年7月,後來要辦過戶時,代書說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伊有請潘麗如與上訴人溝通,潘麗如說無法溝通,伊就請邱姓女業務員打電話跟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屆時會從賣掉系爭房地之價金中拿設定的金額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後來跟買方溝通後,買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在代書處辦理解約。伊有將上訴人不願意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之情形跟潘麗如說,潘麗如說她再去借錢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過了2、3天,潘麗如到伊店裡,叫伊問呂學禎,能不能再借她250萬元,伊就把上情告知呂學禎,過了幾天,呂學禎就說可以幫忙,同意再借250萬元給潘麗如,用來清償系爭假處分查封的債務,讓系爭房地可以順利過戶,伊也允諾會給呂學禎一些仲介費。在111年10月間,伊有跟呂學禎及其太太一起到竹北市○○○路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250萬元給潘麗如,潘麗如也在場,潘麗如在伊店裡有先簽借據、本票給呂學禎,再一起去銀行匯款;後來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潘麗如就說不想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8頁);核與呂學禎於原審陳稱:潘麗如共向伊借款2次,1次50萬元,1次250萬元;50萬元是從伊帳戶提領部分現金,連同手上的部分現金,在劉群平位於○○市○○路的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交給潘麗如,潘麗如同時簽借據及本票給伊;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給潘麗如,當時劉群平、潘麗如、伊和伊太太都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潘麗如也有簽借據、本票給伊。劉群平轉述潘麗如要先借50萬元,伊和劉群平評估系爭房地很容易成交,且劉群平承諾成交後會給伊紅包,伊基於對劉群平的信任,就借50萬元給潘麗如;後來潘麗如沒有還錢,潘麗如才說系爭房地雖然有成交,但是因為有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違約,潘麗如說希望趕快拿到錢,跟上訴人解決系爭假處分查封,所以潘麗如說要再借250萬元,這些都是劉群平跟伊說的,因為劉群平有承諾再給30萬元的酬庸,且伊評估當時不動產的市情還是很熱,系爭房地價格合理,很容易成交,就同意再借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及潘麗如於原審陳稱:伊向呂學禎借50萬元及250萬元,50萬元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借據、本票給呂學禎,250萬元的借據、本票也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給呂學禎,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用匯款 ,當時伊、劉群平、呂學禎、呂學禎的太太都有到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相符,則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堪認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所主張:呂學禎於其所稱先借貸予潘麗如之50萬元 並未清償,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假處分查封登記,潘麗如已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為清償下,何以又願再借貸潘麗如更大筆之金額250萬元,且迄今未對潘麗如提起刑案詐欺告訴?另潘麗如就其需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何以其需於短期間內前後共向呂學禎借貸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另倘潘麗如真已向呂學禎借得款項,潘麗如又何需再動用系爭30萬元價金,且潘麗如如已將呂學禎所借貸而匯付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保有現金,其數額已非少數,何以又需多次自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花用?且潘麗如如仍保有呂學禎借貸之相當現金款項,何以不用來清償呂學禎,而任令其對呂學禎之借款債務因利息等不斷增加而累積,且不聲明異議而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均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潘麗如與上訴人離婚後,已自系爭房地搬出隻身到外租屋居住,潘麗如當時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潘麗如之後又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一起租屋共同生活,以其母女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加上潘麗如本人常有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所需數額已屬不少之情,亦有潘麗如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則潘麗如向呂學禎借貸系爭50萬元以供支用之情,即非無憑。又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潘麗如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委託劉群平銷售之買受人,則潘麗如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完成銷售,因而再向呂學禎借款250萬元用以處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事宜,亦與常理無違。至潘麗如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後,不願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以便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反將借款放於家中保管,供其母女日常生活花用,甚至不用以清償借款,此係潘麗如借款後之個人處理借款事宜,非呂學禎所得干涉,亦無礙呂學禎等2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 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等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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