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716-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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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8時1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利用LINE結識伊,介紹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伊下注,又佯稱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依序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合計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網路上結識風水師父「智弘大師」 及其弟子「張學淵」,「智弘大師」指導伊如何改運,後「智弘大師」住院,欲認伊為乾兒子,「張學淵」又稱「智弘大師」死亡後將處理遺產事宜,如欲繼承其海外資產,應提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備供國稅局及海外相關部門查閱,伊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張學淵」,伊先前亦為此有多次匯款以支付遺產稅,卻未得任何遺產,嗣因其他廠商要匯款給伊,卻因帳戶遭警示凍結,伊始知受騙,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以LINE將其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上訴人,介紹其加入博奕平台、引 誘其匯款下注,又佯稱因上訴人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上訴人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結識幫忙改運之風水 師父「智弘大師」,該大師以紫微指示伊購買項鍊、八卦盤等開運用品,要伊買魚放生,去公園灑紅豆、灑米,伊為此匯了很多香油錢、功德金與「智弘大師」,每次指示之匯款帳號都不同,後「智弘大師」稱其身體不好,快要病危,要伊與其助理「張學淵」聯繫,且說要收伊為乾兒子,嗣「張學淵」則稱「智弘大師」已經住院,「張學淵」將協助處理香港遺產繼承事宜,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後又稱香港法律規範繼承遺產要先匯付遺產稅金,而香港法律跟國稅局牽扯在一起,伊要先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後續才能把遺產給伊,伊始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因朋友欲匯款工作之報酬給伊時,伊始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提出其與「風水大師」、「張學淵」間LINE對話記錄,細察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係於110年10月29日起互有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改運、風水等命理問題,傳送「手相」、「面相」等相片與「風水大師」,「風水大師」則指示其準備紅豆置放枕頭下、灑紅豆至家裡附近大樹,「風水大師」曾寄送「靈寶包」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中進行淨身儀式,並詢問被上訴人家中擺設照片以確認其家中財位,要求特定時間進行特定陣法,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香油錢或功德金解厄或作法,被上訴人甚陳及欲以信用卡借款再匯入「風水大師」指定帳戶,嗣自110年12月24日起,有自稱「風水大師」私人秘書之「張學淵」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則多次傳送「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有甚麼診斷,或是師父一有甦醒跡象方便盡快跟我說聲」、「師父體況有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方便讓我知道師父的名字嗎,不然拜師父為乾爹,卻不知道他是誰,還有師父身體有起色嗎?」、「預計周五會籌集到12萬」等訊息關切師父病況,「張學淵」則回稱「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的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大師」、「目前還不行正常飲食,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你籌備好(12萬)就跟我說,你處理過來之後,其餘事項,我來幫你處理好」、「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你再還給我就好」等內容,另被上訴人與「張學淵」間LINE對話紀錄亦係延續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間對話內容,「張學淵」稱已與銀行理專溝通好,理專將與被上訴人聯繫,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張學淵」,「張學淵」稱「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對接好了,明天他會聯絡你」、「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詞,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裏有遺囑相關資料嗎」,「張學淵」覆稱「都提交給律師了」,後被上訴人又詢問張學淵「哥,陳專員說金額太大,要尋求人頭戶,這部分你有發生過嗎?要如何處理」等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2267號偵卷〉第95至233頁),另輔以士林地檢之詐騙帳戶查詢資料(見2267號偵卷第235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風水大師」、「張學淵」先前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確實係詐騙集團使用帳號,涉有多起列案之詐騙案件,該案被害人受騙情節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算命、看風水」方式一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詐騙集團受害者,受「風水大師」、「張學淵」詐騙,誤信伊將繼承「風水大師」之遺產,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辯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既亦係受騙之受害者,即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或對「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系爭帳戶進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張學淵」 ,與「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識,已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始提供前開資料,「風水大師」、「張學淵」係先以改運、算命等模式,詐騙被上訴人金錢,後又利用被上訴人可繼承他人財產之貪念,騙取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審以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經營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伊自承多年前曾因○○○○○在三軍總醫院○○○住院6至9個月,後因擔憂遭他人以精神病人看待,未再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1頁),佐之被上訴人在前開LINE之對話過程中,敘及自身生活困窘挫折、無助徬徨,對話中全然信賴「風水大師」、「張學淵」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遜於一般理性常人之智識判斷,故無法在過程中有所警覺或意識受騙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於本件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認識,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現雖因涉及另案詐欺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伊稱係因先前求職時,誤信工作內容,伊曾詢問過律師關於求職廣告內容及合約,律師均稱沒問題,伊始到職,後來在現場跟被害人交款時被警察抓到,聽警察說方知該工作是做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上訴人其後因擔任車手之另案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遭「風水大師」、「張學淵」詐騙受害之事,應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現在另案羈押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