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722-202503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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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