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72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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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春桐(已歿)伊公司之 股份,實際係訴外人林家慶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為林春桐持有,林春桐原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林春桐竟以伊公司股東身分,指摘伊及訴外人即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已歿)未依規定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與楊堂宮連帶賠償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4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對伊公司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取得可分得213萬6,8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因林家慶積欠伊7,716萬元尚未清償,並怠於終止對林春桐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對伊之債務。伊自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權利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伊收取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款之利息亦須一併移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權利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家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否認林家慶曾 將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春桐名下。上訴人前對伊提起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認定林家慶與林春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者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事件,已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林春桐取得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清算人楊堂 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法院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其中本院判決下稱322號判決),嗣楊堂宮在與林春桐間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春桐80萬元,以換得林春桐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嗣又以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係林家慶借用林春桐名義所為登記,並利用林春桐收取該80萬元,林春桐本應返還林家慶同款項,卻遲未返還,加以林家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然怠於對林春桐行使請求返還為由,在被上訴人繼受林春桐之股東地位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原應返還林家慶80萬元,給付與上訴人。系爭前確定判決未採上訴人關於林春桐名下股票係林家慶所借名登記之主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法所命限期內補繳該費用,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狀、命補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322號判決、宜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53、121至126頁;本院卷第257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倘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與系爭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查,上訴人在系爭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業聲請證人林順昌為證,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佐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確定判決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97至102、51至53頁)。系爭前確定判決以「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對於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無拘束力;且該書面未提及林春桐所持有股份即為林家慶之借名登記;林春桐所持有股數顯大於林家慶原有股數,無法自林家慶、林春桐之持股數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家慶借名登記而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系爭前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系爭前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始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再就該爭點事項重複審理必要,已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在本件另行聲請證人林家慶、鄭富峰為證,惟林家 慶就法院詢及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證稱:其與林春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鄭富峰雖證述林春桐曾對其說股份是掛名,但坦言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均非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引用林浩溫在322號判決有關「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之證詞:「…協議書上面代墊款有寫林順昌的股份是55.86%,就是包括林春桐、林春來和其他股東之股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惟林浩溫在同判決所引述之證詞略以:協調當時已在資料上書寫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並非事後補載。協調結果曾取得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2年就賣掉,因發現林順昌、楊堂宮挪用公司款項,為了維護權利,始為該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後,尚剩餘6,917萬4,810元,即協調作為分配之用等語,有該判決理由足稽(見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未涉林春桐之股份來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以林春桐在96年12月20日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之分配比例為0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林春桐之股份係借名而來(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惟上訴人曾於322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曾提出該等會議紀錄資料,當時為林春桐、林春來否認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議紀錄真正,而為該判決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再行提出,已非新訴訟資料。況該等會議紀錄僅載有當時林春桐在股東餘額分配表之餘額,對於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股份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仍未證明。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在本件提出系爭前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資料,惟均無法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與系爭前確定判決就「林春桐名下股票並非林家慶所借名登記」此項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包含追加之利息權利均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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