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725-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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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93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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