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上-73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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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心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網路平臺認識進而 交往,然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即以自殺脅迫伊答應長期交往,其後兩造關係逐漸惡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出分手後又反悔欲挽回感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竟陸續故意對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權(生活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各該行為侵害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請求11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共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上訴人FACE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於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15至16所示行為均難認係惡意騷擾,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伊於兩造分手後因長期受憂鬱症之影響,認於交往期間之付出未獲被上訴人重視,始在思慮未周之狀況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之不當行為,惟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伊罹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則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平臺傳送騷擾被上訴人訊息之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DCARD網路論壇之貼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下稱231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下稱32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45至54、61至72、77至107、269至275、323至3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以FACEBOOK及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58至60頁)。觀上訴人坦認確有前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撥打電話之頻率高達1日3至5通且多達數日,另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與該等侵權行為同係以情緒勒索之言語、照片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應認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均構成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㈢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帳戶系統通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僅能得知其GMAIL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情,然無法憑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觀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以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為指摘對象而在DCARD網路論壇上發文(見原審卷第282至306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行為與其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觀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向被上訴人自述其主觀上所認之自身悲慘遭遇,且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亦已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間相差數月,不具明顯之時間密接性,尚難遽認同屬其持續騷擾被上訴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此部分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下合稱侵擾行為),致其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間之生活安寧屢受侵擾,更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不實貼文而使其隱私曝光,並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下稱不實貼文行為),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醫師,其生活安寧因上訴人之侵擾行為而飽受侵害,另其復因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致隱私、名譽受損,並須進行心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僅8萬3,228元,並罹有憂鬱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國立宜蘭大學修業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復考量上訴人係因罹有憂鬱症並受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刺激,以致對被上訴人為侵擾行為及不實貼文行為,以及其所違犯各該行為之情節輕重、事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不實貼文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不實貼文行為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熙鈞(即事後轉發該不實貼文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其等就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內部責任比例應由上訴人、黃熙鈞依序負擔為3分之2、3分之1,是上訴人、黃熙鈞就前開不實貼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分擔額應依序為6萬元(即9萬元×2/3=6萬元)、3萬元(即9萬元×1/3=3萬元);被上訴人已與黃熙鈞達成調解,且無免除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9號卷第31至33頁),自僅生免除黃熙鈞前開內部分擔額即3萬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元。經加計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7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13萬元(即7萬元+6萬元=13萬元)。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如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名譽,即難認有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固另就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請求在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精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三、㈣),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23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量刑過重,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3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323至333頁),被上訴人亦自陳該貼文已自DCARD網路論壇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是綜觀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被上訴人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公開刊登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用意,無非旨在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所刊登之內容仍不得以加害人名義為之,以免不當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形同命其強制道歉或為一定表示,故除認該必要之刊登行為僅得由被害人自行履行外(例如應公告於其自行掌控之網路、社群媒體等),性質上由何人刊登應均無不可,自非不得以被害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內容於大眾媒體,而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之替代手段為之。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不實貼文行為之相關原委及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聲明,性質上應屬前述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非僅得由上訴人自行刊登。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係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路論壇上所發布,並非在其個人網頁上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獲判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貼文亦已自DCARD網路論壇移除,縱被上訴人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上訴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在DCARD網路論壇刊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就此闡明後,仍表示欲請求由上訴人刊登(見本院卷第258頁),復未舉證有何需在非該部分原始貼文所在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刊登前開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13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心威不得上訴。 張博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6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75頁(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上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懼而掛掉電話。嗣上訴人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被上訴人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被上訴人不從將要砍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13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14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4頁(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21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8、42頁(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上訴人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貼文,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原審卷第77至78、88至89頁(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5至54頁(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上訴人試圖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戶,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上訴人透過FACEBOOK傳送很想念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證8) 12 111年4月間 上訴人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0頁(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上訴人於DISCORD平臺與GARENA遊戲平臺傳送被上訴人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證10) 14 111年4月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7至72頁(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76頁(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75頁(原證13) 附表二 高心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張博淳有不當行為,而貶損張博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張博淳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心威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高心威之言論不法侵害張博淳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攻擊原告,應認高心威應給付張博淳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高心威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張博淳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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