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73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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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訴外人盧明君等人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過失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70-27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訴外人盧明君認識自稱 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謝明鑽」之人,渠等向伊佯稱加入成為正龍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975元至被上訴人陳錫卿(下逕稱姓名)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陳錫卿帳戶),及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淑惠(下逕稱姓名,與陳錫卿合稱為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張淑惠帳戶),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明知不得從事地下匯兌,仍提供帳戶予盧明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致伊追償不易,顯有幫助上開詐欺行為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錫卿部分: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盧明君之指示匯款,本件應 係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僅得向指示人盧明君請求返還款項。又伊為上海台商,105年5月間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伊斯時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要新臺幣,遂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帳戶,即伊係從事換匯行為,換算之匯率尚低於牌告匯率,財產總額並無增加,難認受有利益,且上開款項已作為日常生活開支使用,並無金額留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伊對上訴人遭詐欺情事毫無所悉而為善意受領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再者,伊與盧練新間之換匯行為,僅係單純個人之資金交換,非地下匯兌之違法行為,伊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為自不具不法性,主觀上亦無故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且伊於110年9月29日即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階段即應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本院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張淑惠部分:伊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 ,提供系爭張淑惠帳戶乃個人金流所需,上訴人係受他人詐欺投資,與伊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錫卿應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淑惠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錫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淑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4萬元、36萬元至張淑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張淑惠帳戶);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5,975元至陳錫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陳錫卿帳戶)。  ㈡訴外人盧明君與「謝明鑽」以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為由誘騙並指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26日、30日將上開㈠合計1,075,975元、200萬元之款項各匯入系爭陳錫卿帳戶、系爭張淑惠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37-57頁)。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19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盧明君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加入成為正 龍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共計1,075,975元至系爭陳錫卿帳戶,及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系爭張淑惠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而陳錫卿為上海台商,105年5月間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要新臺幣,遂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帳戶,而為換匯行為;張淑惠則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等情,分別據陳錫卿提出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73頁)及張淑惠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房屋、工地付款明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頁),上訴人對於陳錫卿、張淑惠前開換匯、買賣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履行其與盧明君之約定,而依盧明君之指示,分別將1,075,975元、200萬元匯款至系爭陳錫卿帳戶及系爭張淑惠帳戶,實與陳錫卿因換匯而收受匯款及張淑惠因買賣房屋而收受匯款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盧明君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盧明君)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即領取人)主張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助盧明君等人之詐欺集團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199頁),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盧明君間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詐欺而受所損害一節,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莊振益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幫張淑惠出售大陸地區房屋,其將售屋款放在其的大陸帳戶,當張淑惠需要款項時,其會透過異地換匯之方式把錢匯給張淑惠」等語;證人盧練新於偵查中證稱:「羅之璿找其要辦理異地匯兌,其有跟友人徐玉華及陳錫卿說,徐玉華及陳錫卿才提供他們的新臺幣帳戶給羅之璿」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依證人莊振益及盧練新之證述,可知張淑惠確係因出售房屋、陳錫卿確因為辦理異地匯兌始以系爭張淑惠帳戶、系爭陳錫卿帳戶受領匯款,且張淑惠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陳錫卿亦因換匯而確有支出人民幣匯入盧練新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張淑惠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房屋、工地付款明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頁)及陳錫卿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73頁)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盧明君結識或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依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 淑惠各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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