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上-739-2025022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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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洪嘉祥律師 追加 被告 余楊芳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政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未定期保養、維護電器設備,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14條規定配置滅火器,縱有配置滅火器亦未定期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嗣因系爭餐飲店1樓廚房東側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遭延燒,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餘請求權基礎業經撤回,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具狀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維護電器、電線設備安全之義務,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後,未維修、檢視、更換老舊線路,亦未要求上訴人為之,致伊因系爭火災受有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2,75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卷二第186至187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余楊芳 美為被告,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未設置滅火器、注意電器設備安全,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000號房屋有維護管理之責,社會基礎事實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屬有別,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況余楊芳美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對於其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被上訴人及余楊芳美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此外,追加之訴非擴張或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