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740-2025012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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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