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743-2024101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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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 、郭惠真(合稱楊碧輝等3人)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下稱系爭聚會),然會前並無書面股東會通知,會中亦無作成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僅屬商談性質,伊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1萬6,548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下稱系爭股份),亦表明前開售價偏高不合理。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精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讓與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與股東會及決議無關,精銳公司並出借上訴人275萬元,以供其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履行買賣股票後續作業,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當時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輝提議,由精銳公司出借1,100萬元予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㈡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共計1,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並由楊 碧輝記載討論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依照楊碧輝所記載討論事項所示:「⒈沿上次會議決議,楊碧輝讓出股票187,500股,公司4位楊碧輝、黃榮昌、郭惠真、楊明憲(金額1,100萬元),另50萬元由楊碧輝、黃榮昌、楊明憲3人承接,每股依61.33元計價。結果如下: 楊碧輝1875000+44840+2715=235,050股-→股金2,914,815元 。黃榮昌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楊明憲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郭惠真375000+44840=419,840股-→股金2,750,037元。⒉後續準備工作。公司股東變更資料、付款日程。定案:定金50%,108年1/10前完成。名冊變更完成:50%,預定108年1/26完成」等語,有該書面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於系爭聚會後,楊福在、郭惠真所持有之精銳公司股份已有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亦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共1,100萬元),復有精銳公司轉帳傳單、本票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8-109、127、1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⒉證人即精銳公司董事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兩造、伊、楊福在、楊碧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股權買賣,是被上訴人股權要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價格,當時伊認為討論出來的價格是每股61.33元承接價格太高,不過其他3位股東都覺得合理;當天討論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上訴人、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見原審卷第72-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在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討論事項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1,100萬元買被上訴人股份,但被上訴人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分擔,最後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討論紀錄上的筆跡是楊碧輝寫的;上面寫的就是當天大家同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足見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值採信。則據此足證上開討論事項內容,係經當天參與股東即兩造、楊碧輝等3人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聚會非股東會,會中並無作成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楊福在係自行加蓋精銳公司及其印章於討論紀錄,供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股東沒有義務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縱使要承受,亦應鑑價,且股份轉讓應以書面為要件,於價金交付完畢始完成股權轉讓,楊碧輝提議由公司出借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已約明由上 訴人、楊碧輝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精銳公司股份,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聚會是否為股東會、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無關。而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亦如前陳;且證人楊福在於原審證述:那天開會討論的事項就是事實,我就在該份文件上蓋上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楊福在於楊碧輝記載之討論事項蓋章,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該份討論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云云,並不足採。⒉又兩造對於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既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股份轉讓效力,自與股東有無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義務等節無關,亦不因前開價格是否係經鑑定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⒊再者,上訴人自陳有收受275萬元款項,並未返還(見本院卷第121頁),雖稱:股東有無依約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是各股東意願,那是公司強行要借給全部股東,伊有表示公司不可借款給股東,伊是被迫接受此借貸,也覺得公司要給錢如不拿也會吃虧,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由精銳公司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這件事情我原本都不知道,是由楊福在、楊碧輝、上訴人一直開秘密會議,後來才告知我是否跟臺灣銀行借貸出來買被上訴人股份,因為是他們三人的決議,我只有一個人,只能認同;不算是借給我,當時負責人楊碧輝說去臺灣銀行借1,100萬元出來,分給楊碧輝、楊福在、上訴人及伊,去買被上訴人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精銳公司係於108年2月1日始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見本院卷108-109頁)。足見精銳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時,尚未出借款項予楊碧輝等3人。則兩造於系爭聚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已生股份轉讓效力,縱精銳公司嗣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精銳公司可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負責人、借用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範疇,對於兩造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已就上訴人以2 91萬6,548元買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股票轉讓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款項291萬6,548元,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核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