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756-2025012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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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馬志君 被 上訴 人 馬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買受繼承自母親馬陳佩琴之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6權利,並約定如有違約,應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馬陳佩琴生前表示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馬陳佩琴去世後,上訴人罔顧馬陳佩琴遺願,堅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有1/6之權利,兩造為此於112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公所調解室協調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協議由伊以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該權利,伊已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未有違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母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兩造曾於112年1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6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80頁),復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7、53、55、63至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 人,未有違約: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馬陳佩 琴……留有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鄰00號一戶,其中繼承人馬金龍……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承人馬金麟……購買其應有部分〔持份1/6〕」,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馬金蘭於原審證稱:兩造、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蓮及伊於112年1月4日至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母親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調解委員聽完馬陳佩琴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之錄音檔,建議上訴人應完成母親遺願,但上訴人不接受,最後兩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達成按1,200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1/6權利之約定,其餘姐妹則皆聽從母親遺願,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契約,由馬金鳳及伊擔任見證人,因該契約只記載兩造之共識,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且沒有記載地號、建號,方於翌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當場交付100萬元,伊有幫忙數錢,餘款100萬元是先將支票交予地政士,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馬陳佩琴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地政士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1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見原審卷第55頁),悉相吻合,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所以於同年月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應屬同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16日各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顯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未有違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對價 ,非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之200萬元 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兒馬志君於原審所證:伊於112年1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聽聞兩造表示購買之標的為建物,不含土地,被上訴人還說如果上訴人明天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會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然與系爭契約見證人馬金蘭前述證詞,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200萬元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明顯相悖。審酌馬志君證稱兩造洽談買賣之過程中,爭執頗大,被上訴人原本要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遭拒後才改為僅買系爭建物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坦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契約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兩造就買賣標的果經商討始達成獨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以200萬元買受之共識,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清楚記明之理;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乃馬金鳳、馬金梅各協助籌款50萬元、150萬元而來,業據馬金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當非資力雄厚之人,是否會如馬志君所陳,於洽談買賣過程中隨意允諾、加價給付與財力不相當之價金,同有疑義;兼衡馬金蘭擔任系爭契約見證人之用意本為避免日後爭議,請其在場親眼目睹及明瞭法律行為做成經過,與單純陪同上訴人到場之馬志君相較,應更能掌握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其所證兩造協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源自母親馬陳佩琴之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有錄音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所證協議經過復與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無違,各項證詞俱信而有徵,反觀馬志君之證言卻有上述不合理之處,非無參雜主觀意見之嫌,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違反契約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