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上-757-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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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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