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遷離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765-202411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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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事務有不同意見,竟於LINE通訊軟體系爭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指控時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妨害個人名譽,擾亂社區管理(整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被上訴人又任意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然均未成立,浪費司法資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此外,被上訴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發書面公告促請被上訴人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討論「被上訴人惡鄰條款案」,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權會(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授權由伊執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平信或親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權人,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釐清系 爭社區之財務情形,因而與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宗炳產生糾紛,遭王宗炳等人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群組公告伊為惡鄰,惟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伊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31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被上訴人 遷離相關事宜,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前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對各區權人之送達並無簽收紀 錄(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8日支出郵資1,840元(原審卷三第213 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任意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93、197、199頁)。是除關於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當年度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 被上訴人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0、211、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該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 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通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3、408至416、418至458頁)。然依上揭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各區權人,並無簽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已親自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09頁);另就寄發平信部分,上訴人僅提出111年3月18日支出金額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請簽核單(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尚難執為上訴人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收受之憑證。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而得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⒋上訴人雖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重新於113年10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全體住戶寄出,並提出全體住戶之地址名冊、購票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604、621至667頁)。然系爭決議既於111年3月12日作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上訴人遲於逾2年後之113年10月28日寄發,已難認為適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掛號收件回執以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是系爭決議尚難僅因上訴人上開重新寄送之行為而得視為成立。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明確規定住戶應加入資訊群組, 且管委會可將相關重大通知及區權人決議内容等資訊於網路群組周知,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下稱北市法規會函)及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004420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289、297至299頁)。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雖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應將規約、管理辦法、會議記錄、財務報告、各項通知、公告及社區有關資訊…透過電子化系統,適時傳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益,並發揮充分溝通之功能。」、「管理委員會為落實前款功能,建立社區公務版群組,作為傳遞上述資訊之管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各該資訊系統功能,以接收相關資料及訊息。除因特殊情況或非得以紙本資料遞送外,管理委員會得將資料傳輸到網路,即已達成傳輸、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然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群組作為送達方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9條第1、2項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有但書載明「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就管理、維護費用規定有載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1條第1項就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有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等,有除外之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就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並未及於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之規定尚不足以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況各區權人是否加入系爭群組,為各自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均已加入,且上訴人曾有將區權人退出系爭群組之情事,如何得以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代替送達。上訴人尚不得僅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至系爭社區群組,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規約第3條第2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又北市法規會函已指明「須注意某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而宜蘭縣政府函則係就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為說明,尚與本件無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有送達各區權人 ,系爭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 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亦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列事 項,均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做成之111年3月12日之後,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執此部分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其中 編號1、3部分,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7、3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至編號2部分,雖係於系爭群組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然觀其內容,顯係就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或影響多數區權人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關係之程度。況認名譽受損者仍得循適當之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上訴人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頁),堪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目的,則上訴人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顯與上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至4提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三第376、380至382頁、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78、384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提告之行為,與上開傳票及截圖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慫恿他人提告之事實,況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或他人與住戶或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對其他區權人義務,且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不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顯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上訴人遷離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上訴人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社區規約中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紀錄,得於網路社群資訊群組例如Line或臉書上作為傳遞管道,以及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社群以知悉等等,則社區相關之公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等如已傳送至群組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其待證事項係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合法公告及通知全體區權人,然此部分誠屬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宗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多次對管理會委員提告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等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有於網路社群上指控社區主委有掏空社區、住戶且為黑道或殺人犯等等言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得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炳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均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委會副主委)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委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卷二第328至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淒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委會主委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原審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30至131頁 5 111年1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我所擔心,是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題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人謀不臧。 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委會主委。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原審卷一第407頁 9 112年 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 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05頁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提起 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 4月 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09他578) 原審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等人 不明 被上訴人承認慫恿他人對 「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 、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 等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 黃裕德 背信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0偵7980) (宜蘭地檢署111偵續4) 原審卷三第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 4 111年 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上訴人向俞佳均承認提供 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84頁 5 111年 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11偵790) 原審卷三第378、384、 386頁 6 111年 3月31日 被上訴人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宜蘭地院110宜小463) 原審卷三第388至391頁 7 111年 5月19日 被上訴人 莊淑絲 妨害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曾對莊淑絲 提告,嗣後撤回 (宜蘭地檢署110偵1283) 原審卷三第392頁 原審卷三第49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1偵7648) 原審卷三第394至397頁 原審卷四第145至147頁 9 111年11月 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 原審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 8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並經駁回再議 (高檢署111上聲議9919) 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 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 11 112年 3月24日 王宗炳 被上訴人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原審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 6月 5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礁溪分局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原審卷三第4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