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77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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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范淑惠 被 上訴 人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審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9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至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該聲字卷第13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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