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77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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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宋政隆       宋政瑋       宋宜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宋政瑋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宋宜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仁坤(下以姓名稱之)為上訴人 之父親,於民國98年8月6日因刑事案件而死亡,上訴人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因而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萬7,663元、75萬315元、82萬5,168元。又宋政隆因符合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並分別存入宋政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隆帳戶)、宋政瑋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瑋帳戶)、宋宜樺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樺帳戶,與宋政隆、宋政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姑姑,趁伊等尚未成年,未經伊等同意於98年至108年間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元,合計410萬1,11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2,465,530元+810,335元+825,245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仁坤過世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宋王莟笑 (下以姓名稱之,即伊之母親、上訴人之祖母)同住,因宋王莟笑不識字,遂將系爭帳戶均交由伊保管,伊依宋王莟笑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仁坤因刑事案件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 宜樺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存入宋政隆帳戶64萬7,663元、宋政瑋帳戶75萬315元、宋宜樺帳戶82萬5,168元。宋政隆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 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元,合計410萬1,1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然查 ,證人宋秀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38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件)110年1月5日訊問期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姊妹,宋仁坤過世後,上訴人係由我母親即宋王莟笑照顧,政府有給予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再提領交予宋王莟笑,在政府尚未給付補助前,上訴人之生活費係由宋王莟笑、被上訴人支付。宋王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宋王莟笑在住院之前有拿120萬元給伊等語;證人即宋秀蘭之配偶陳金水於上開訊問期日中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上訴人之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一些,後來由伊等支付,現在上訴人已經長大就由其等自行支付,伊有聽宋秀蘭講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之補助費提領交給宋王莟笑,但不知道確切金額多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他字案件109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自承伊等自父親宋仁坤過世後均由宋王莟笑扶養,宋王莟笑當時沒有工作,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補助乙節(系爭他字案件卷第19至20頁),顯見宋王莟笑並無資力可供扶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依宋王莟笑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交付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者,宋仁坤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 依序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其等先後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屆滿20歲,參酌新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自98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39元;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5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4、14頁】,足見上訴人於宋仁坤死亡後至各自年滿20歲期間須支出合理生活費用共計374萬8,076元【(10,792元X23個月X3人)+(11,832元X30個月X3人)+(12,439元X12個月X3人)+(12,840元X20個月X3人)+(12,840元X4個月X2人)+(13,700元X12個月X2人)+(14,385元X4個月X2人)+(14,385元X8個月X1人)+(14,666元X4個月X1人)】。又依證人宋秀蘭上開證言,宋王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宋王莟笑在住院前曾拿120萬元給證人宋秀蘭以支付療養院費用,則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宋王莟笑交付證人宋秀蘭之療養院費用合計494萬8,076元,佐以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先後於103年3月11日、5月2日、107年10月11日由雇主為其等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其等各自屆滿20歲之前,有多次加退保之情形(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扣除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生活費用後,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數額尚屬相當。經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開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久遠,如強令被上訴人逐一說明且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舉證困難,宜降低其證明度,況觀諸系爭帳戶之提款明細各筆紀錄,未見有何異常大筆金額提領情形,與一般人提取日常生活開銷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上訴人若要侵占系爭款項,於98年間即可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何須於每月分數次提領,且耗時長達10年之久,增加查獲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依宋王莟笑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為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名倫護理之家」 調取宋王莟笑居住上開療養院之起訖日期(本院卷第180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交付宋王莟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自無調閱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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