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上-77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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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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