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783-202503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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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曾投資訴外人葉邵瑜而獲利,伊遂向被上訴人介紹葉邵瑜,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葉邵瑜商議投資事項。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即伊承諾將如實轉交被上訴人所託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予葉邵瑜,嗣伊完成轉交,並代葉邵瑜返還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於伊轉交投資款時完結,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且縱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亦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於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即邀約伊投資上訴人, 由伊擔任出資及分配利潤方,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建商,兩造並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另簽立本票以擔保伊對上訴人之投資及利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投資款後係向何人投資,或以何種條件進行投資,均非伊所能干涉,因此上開投資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下各以編號本票稱之)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行擔保。然至111年4月間,上訴人始拖延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經伊於同年4月18日催告後,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伊,惟該款項僅係清償他案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涉。再者,上訴人稱其僅係中間人,介紹伊與葉邵瑜達成投資協議,並代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係轉向葉邵瑜投資等情後,伊始知悉該投資情形,又兩造於投資之初既已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且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伊從未要求上訴人代伊向葉邵瑜投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間人,並協助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顯屬無據。另伊否認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兩造有合意轉向其他投資,且兩造縱有其他投資之合意,亦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務自不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葉邵 瑜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僅係作為中間人,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將合計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上訴人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糾紛委任書、其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109頁),惟查: ⑴依投資糾紛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所簽立,委託事由係就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有關上訴人與葉邵瑜間投資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因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委任書,自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27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葉邵瑜,但無從知悉上訴人之匯款原因為何,且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葉邵瑜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自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葉邵瑜之事實。 ⑶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記載「葉邵瑜 」等字(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無前後文,無從推知該對話之含意為何,顯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各項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時間、限制之數量等情事,被上訴人亦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佐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及上訴人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葉邵瑜之中間人,因受被上訴人請託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採。 ⑷從而,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2、3、4本票 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行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金額,及兩造下列之LINE通訊往來 記錄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傳送記載:「乙方投資者僅定義乃出資及 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涓,這張的乙方也不是我家的,是你打錯字了?…這筆合約書、日期錯+乙方錯…」,上訴人回覆:「房不好意思,改給你」(見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表示:「涓、我老公問3/23的旭唐福林80萬這筆,有合約+本票嗎?有的話,等你做好我找你拿,沒的話,我跟他說一聲」,上訴人回覆:「我現在要收了 沒給合約書、可以給你本票,那一筆我應該開好了」、「你真的算我特別照顧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案子不要報給別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由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訂有投資契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保證獲利並承諾將利潤及投資本金返還,並由上訴人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情,應非虛妄。 ②編號1本票係於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表示:「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4/26週一進場。11/5回,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8戶 你要嗎」;被上訴人回覆:「先+2」(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③編號3本票係於110年5月13日簽發、金額108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表示:「旭唐福林重劃區,本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你的一戶ok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的」(見原審卷第61-62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90萬元,於110年5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被上訴人投資1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④編號2本票係於110年5月30日簽發、金額52萬2,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表示:「惠宇高鐵案本金15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先+3」(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2萬4,000元,被上訴人投資3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2萬2,000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⑤編號4本票係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3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王喬雙橡園,本金15萬利潤20000,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2」,上訴人表示:「5/31王喬回51600-2戶-94000=122000我月底再轉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4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即每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2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34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4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逾越「投資本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亦未聲明不服,則系爭本票於編號1、2、3、4依序在43萬3,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合計217萬8,623元債權,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內係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 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之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且兩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且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確有轉向其他投資案之合意甚明。 ②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系爭本 票,其後兩造復合意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合意轉向其他投資案,固如前述,但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此觀之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這一本剩下你們家的兩張,什麼時候可以來換一下本票呢」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與獲利之擔保,並有因兩造合意將前案本利另行轉向後案投資,而由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後案投資擔保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甚明。 ③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兩造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傳送之「欠款未結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55-158、81-82頁),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即該次投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本利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因此,尚難認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係屬於清償系爭投資案之款項。再者,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揭50萬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新投資案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既如前述,則該剩餘金額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堪認定。 ④從而,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且經上訴人結算,其尚未清償之投資案金額為386萬2,000元,此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其如實轉 交投資款予葉邵瑜而簽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000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000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000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新臺幣/元) 1 500,000 6.366666667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466666667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433333333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666666667 300,000 14,667 314,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