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786-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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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