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79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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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莊忠華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少康 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詹鳳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莊忠華、張少康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少康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㈡駁回莊忠 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少康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莊忠華新臺幣陸萬元。 莊忠華、張少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忠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少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忠華主張:對造上訴人張少康、被上訴人詹鳳米( 下合稱張少康等2人,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結算歷來向伊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應以將利息滾入本金而以本金900萬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即應按月給付利息13萬5000元。嗣因張少康等2人屆期未清償900萬元,於111年10月以後亦未按月給付利息13萬5000元,伊乃聲請支付命令,兩造於112年9月6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張少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計算至112年3月15日尚欠利息81萬元,並同意自112年3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利息12萬元。惟張少康等2人仍未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張少康等2人於112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書面約定,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8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 二、張少康等2人則以:張少康曾向莊忠華借款,雙方於104年12 月18日結算尚欠450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故應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則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合計應付利息112萬5000元,張少康已清償利息116萬元,並無積欠。至於莊忠華單方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或16%計算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均未經張少康同意,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張少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均屬無效,詹鳳米亦從未同意擔任張少康之連帶保證人。另詹鳳米雖因莊忠華要求而提供伊所有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忠華,但莊忠華當時同意借給詹鳳米100萬元,事後卻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詹鳳米,嗣莊忠華於109年10月12日逼迫張少康將抵押權金額增加為900萬元,又擅自增加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均未經張少康等2人同意,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少康應給付莊忠華84萬元,駁回莊忠華其餘之訴,莊忠華、張少康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忠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忠華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詹鳳米應與張少康連帶給付莊忠華84萬元;㈢張少康與詹鳳米應再連帶給付莊忠華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萬元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少康等2人對於莊忠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少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忠華對於張少康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張少康於104年12月18日前曾陸續向莊忠華借款 ,經雙方結算本金合計為450萬元,迄未清償乙情。莊忠華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支付命令後,張少康等2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112年9月6日先行調解,詹鳳米委任張少康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莊忠華減縮聲明僅請求112年3月15日以前尚欠利息81萬元,兩造調解成立,張少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莊忠華81萬元,每2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借款利息每月12萬元,為張少康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張少康( 甲方)向莊忠華(乙方)借款,雙方還款方式如下:⒈甲方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乙方新臺幣900萬元正。⒉上列借款甲方已提供擔保人詹鳳米之房屋擔保並辦妥設定。甲方全部清償後,乙方應撤銷設定並返還本票,不得重複求償。⒊甲方若未能如期償還,並應提供原抵押不動產辦理增加設定額度之變更,並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⒋甲方若能在償還期前還款,乙方同意依實際償還日期計息,並撤銷設定、返還本票。義務人兼債務人詹鳳米、債務人張少康」,並蓋有張少康等2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3頁)。據當時在場證人劉宇堂證稱:其聽詹鳳米說莊忠華逼他們還錢,因為他們拖了一段時間利息都沒有付,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莊忠華、張少康當場拿計算機出來算本金及利息總額超過1千萬元,最後莊忠華同意金額減為900萬元,莊忠華與張少康隨即至地政事務所將詹鳳米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變更為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亦有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卷第21-22頁),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已就歷來借款金額及利息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約定張少康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清償莊忠華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合計減為900萬元,詹鳳米則提供不動產變更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莊忠華上開債權,依證人劉宇堂所述,張少康等2人當場並無遭受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張少康等2人亦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詹鳳米為「連帶」債務人,莊忠華不能證明兩造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莊忠華請求詹鳳米與張少康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徵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而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9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准許利息滾入原本之要件,應採嚴格解釋,且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但未載明將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以本金900萬元計算利息,亦未記載張少康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莊忠華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不合。又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4年12月18日結算借款本金為450萬元,雖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然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應按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6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6%÷12月=6萬元】,超過月息6萬元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請求張少康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5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㈢莊忠華雖主張:張少康兼詹鳳米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 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請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債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6日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張少康等2人承諾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云云。惟查,莊忠華於該調解程序先聲明僅請求計算至112年3月15日之利息81萬元,不請求自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兩造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112年3月15日以前之利息,不包括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張少康等2人於莊忠華減縮聲明後,始稱將來願自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等語,不屬調解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其等另行所為承諾,然此承諾並未明示張少康等2人負連帶債務,又關於超過月息6萬元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詳如前㈡所述,莊忠華自不得據此承諾請求張少康按月給付超過6萬元之利息,亦不得據此請求詹鳳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至於張少康抗辯:伊已給付116萬元,足以抵充自109年12月1 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9年10月7日結算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息450萬元,足見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詳如前㈠所述,張少康所辯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顯非可取。而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張少康應給付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則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據此計算張少康於110年12月15日應付利息總額為482萬3260元【計算式:450萬元×18%×(2041天/365天)年+450萬元×16%×(149天/365天)年=482萬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雙方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成立和解減為利息450萬元,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限制,該約定應屬有效。張少康僅給付116萬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應付之利息,自無餘額可抵充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張少康給付㈠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利息合計42萬元,及㈡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㈠超過42萬元部分為張少康敗訴之判決、就㈡部分為莊忠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㈠42萬元應准許部分為張少康敗訴之判決,就㈡超過每月6萬元部分及請求詹鳳米連帶給付部分為莊忠華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少康、莊忠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忠華、張少康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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