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80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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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聖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借牌契約,而依該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聖翔(下稱林聖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先定性為合作契約、次定性為合夥契約、再定性為借牌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仍依照兩造間同一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因契約定性不同而補充相關法規俾供本院選擇適用,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對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上訴人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未成立公司,遂與厚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翔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兩造存有上述合作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聖翔,備位主張其當事人為厚甫公司。嗣鐵路局於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標案後,鐵路局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共計262萬5,001元予被上訴人;又厚甫公司依約於完成標案時,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轉帳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而系爭標案之成本為171萬181元,經扣除後之淨利潤為91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淨利3成之報酬即30萬4,940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業稅12萬5,001元及其應得之報酬30萬4,940元與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元後,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標案報酬201萬8,100元及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共計209萬6,850元,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一部求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一部求為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 公司,並非林聖翔,本件與林聖翔無關,厚甫公司於得標後,依約應交付16顆電位計予業主鐵路局,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計,上訴人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計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鐵路局,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厚甫公司後,厚甫公司再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為下包承攬,且系爭標案之主料件部分係由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故厚甫公司依契約所獲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厚甫公司處。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 ,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 甫公司,其中營業稅係由厚甫公司支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 給付25萬2,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上訴人實際 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而成立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或厚 甫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存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後,將16顆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承攬製作云云。經查:  1.系爭標案係於110年6月16日由厚甫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而系爭標案於鐵路局臺北機廠公告招標後,上訴人即曾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標案之相關資訊提供予林聖翔,並告知林聖翔投標相關注意事項包含應備文件與流程細節,此有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8頁),林聖翔並於雙方對話中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標的即電位計詢問上訴人該元件是做什麼的?有無資料可供參閱?經上訴人回覆會攜帶實體給林聖翔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對系爭標案根本全然不明瞭,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標案之投標資訊予林聖翔,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林聖翔參與投標,林聖翔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去投標一個自身毫不孰悉且未曾接觸過之標案,而待厚甫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順利得標後,亦由上訴人進行電位計之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電位計由上訴人製作,僅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為),並負責交貨予鐵路局臺北機廠,此有記載聯絡人為上訴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衡情兩造間自不可能成立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復參諸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對話錄音譯文,林聖翔對於上訴人多次提及系爭標案其係用林聖翔公司之牌照投標,林聖翔亦有支出部分款項等節未予否認,僅回稱「那你跟我說,你來找我,要我怎麼處理嘛」、「好嘛,那我就說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23頁),且表示其所承擔之風險為上訴人無法交貨之風險,並一度負氣表示「那你就不要合作啊」(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林聖翔個人間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固辯稱厚甫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交付予業主之16顆 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然厚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聖翔對於電位計相關之專業知識毫無所悉,此由林聖翔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電位計此元件之用途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履行系爭標案之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已確定具有履約能力之上訴人會負責完成系爭標案的情況下,實無貿然先行投標,再於90日曆天之有限履約期限內方將系爭標案發包委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徒增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再者,倘上訴人僅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單純承攬製作電位計,根本無於厚甫公司確定標得系爭標案並確定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前即先行將系爭標案之資訊主動提供予林聖翔,並從旁協助其辦理投標事宜之必要,復由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3%即7萬8,750元,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㈡),益徵雙方間確有上述合作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標案既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即應由厚甫公司對鐵路局負保固責任,何須由上訴人負擔支出該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厚甫公司將電位計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如係次承攬關係,僅應由上訴人對厚甫公司負保固責任,何以要求上訴人逕對業主負保固責任並負擔保固保證金支出,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7萬8,750元係用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觀之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林聖翔於111年1月3日係詢問上訴人「剩下的保固保證金,你匯了嗎?」,及詢問上訴人抬頭是否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上訴人旋即提供其上開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之交易明細予林聖翔(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自屬無據。  3.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約定由林聖翔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投標標得系爭標案,再由上訴人負責執行標案內容之雙方勞務出資,上訴人並負擔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出資義務,林聖翔另以其經營之厚甫公司向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主料件,而給付出資25萬2,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可知,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上訴人向林聖翔借用厚甫公司名義投標之借牌契約,而係含有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系爭標案之合資契約。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林聖翔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完成系爭標案以取得系 爭標案報酬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鐵路局已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於雙方間合作目的完成後請求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至分配系爭標案報酬之方式上訴人固主張林聖翔係獲得淨利之3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一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單方向林聖翔表示「當初講好的一個成本要5萬,我就差押標金與做陶瓷的錢,說好2成,然後你要3成,我也同意了」、「我也跟你說了就差押標金退回後的沒說如何算,當初講好的事,押標金與陶瓷的錢加上純利的3成是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林聖翔均未有任何回應,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自難認雙方有就林聖翔係分得淨利3成之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林聖翔僅得獲分配淨利3成乙情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藉由林聖翔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再藉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執行系爭標案,而均具有勞務出資性質,雙方均非單純以金錢作為出資額,則參諸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之規定意旨,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估定出資額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之出資額比例為平均各半,並得就系爭標案扣除營業稅之報酬250萬元各自分配50%即125萬元,始符公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標案共支出133萬2,380元之成本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在與林聖翔間對話中所為片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林聖翔從未表示認同,上訴人嗣又再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18頁、第295頁至第313頁),欲證明其確有上述成本之支出,然由該等資料均無從看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標案支出成本133萬2,380元乙節為可採,且考量上訴人主要出資為憑藉其專業技術提供履行系爭標案之勞務,其於履約製作電位計之過程縱有其他金錢支出,亦屬其勞務出資之一部,不影響本院業認定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出資額比例各半,而得分受系爭標案報酬各50%即125萬元之結果。惟因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給付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所得受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自應扣除該數額,而僅得請求林聖翔給付121萬元。  3.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聖翔間成立系爭契約,林聖翔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標案半數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厚甫公司間之備位之訴為審認。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聖翔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報酬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至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固由上訴人所支付,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既陳稱係因雙方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履行,方由上訴人轉帳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給付保固保證金,則上訴人縱嗣後主張終止契約,亦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履行由其支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業經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表示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後,即會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標案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鐵路局已將保固保證金全數返還,則林聖翔迄未受有鐵路局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返還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聖翔應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決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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