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上-81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王石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利 用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性愛影片及照片,嗣竟持該等性愛影片、照片威脅伊若不提供金錢,便將外遇情事告知伊配偶及對外散布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脅迫伊於106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匯付177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8年3至4月間,要求伊支付其新房電器費用10萬元,再要求伊111年1月25日簽署編劇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強求伊於111年1月至12月間,自伊配偶呂麗賓經營之單向道有限公司(下稱單向道公司)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6萬元,伊則因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每月再給付現金2萬元(以上合計96萬元,8萬元×12=96萬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強行索取之8萬元,共計291萬元(177萬元+10萬元+96萬元+8萬元=29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要求伊辭職、 另外購置不動產,方便伊等交往,更承諾贊助伊房貸費用,並稱其在業界有豐富人脈可幫忙介紹接案,致伊信以為真,於108年間購買目前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承諾於108年7月起每月贊助3萬元之房貸及生活費用,嗣上訴人於111年初,為使伊增加工作收入,與伊簽立系爭合約,透過其配偶經營之單向道公司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元。後上訴人自111年1至12月間,擅將每月贊助費用調降至2萬元,同年11月更反悔稱系爭合約不再續簽,拒絕每月再贊助生活費,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自112年1月5日起維持每月薪資、贊助生活費共計8萬元,伊則繼續為上訴人工作。故伊於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受領每月3萬元、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每月2萬元,共114萬元,係上訴人對伊房貸資助之贈與:於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按月6萬元部分則為薪資。另兩造間親密影片及照片,均係應上訴人要求拍攝,由上訴人掌鏡完成,伊並無以該等性愛影片或照片要脅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交往期間有拍攝性 愛影片及照片,及締結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接案;被上訴人負責編劇撰寫劇本,約定薪資6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自上訴人處受領每月3萬元、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每月2萬元,電器費用10萬元,另自單向道公司受領111年1至12月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0至111頁),並有卷附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至87、117至11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外情交往期間,以性愛影片及照片脅迫伊交付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依前開說明,即當就前開期間存在脅迫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外情交往期間,自105年12月22 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之不特定日期、在不特定之侵害地點,以雙方性愛影片,或欲讓其配偶及外界(尤其演藝界)知悉伊等交往事實,脅迫伊於106年2月起至110年2月間,按月交付3萬元,共計177萬元;於108年3至4月間,脅迫伊支付其新房電器費用10萬元,總計187萬元,並以伊銀行存摺、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53、275至371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於雙方交往期間有何脅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脅迫時間、地點均未特定,前開存摺縱可證明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有提領現金或是匯款事實,惟僅得證明存在金流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或匯款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關,至雙方於112年1月4日對話雖敘及其等間交往及金錢糾葛,惟所述內容並未提及其等105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婚外情交往期間發生事務(詳後述),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存在何等脅迫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風俗、脅迫伊於前開期間給付共計187萬元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締結系爭契約,以伊配偶呂 麗賓之單向道公司以薪資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至12月間每月6萬元薪資,且於112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強索8萬元,並以系爭契約、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伊與單向道公司之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87、169至183、275至371頁)。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脅迫伊書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時間、地點亦無法特定,系爭契約、上訴人及單向道公司之存摺等文書資料,僅可證明單向道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有按月匯付6萬元與被上訴人,然此節事實無法逕論系爭契約實係遭被上訴人以雙方性愛影片或照片脅迫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脅迫行為,則難論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中稱:「 這些難聽的話我一年前就講過了。」、「我要拉你一個人下來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每月付錢給其,且對照被上訴人說該句話「一年前」之時間點,即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間點,益徵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查,綜衡雙方對話過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明戶頭僅剩650元,沒辦法給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質疑這是先前講好的事情就是要遵守,上訴人稱伊等這樣到底要弄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稱弄到房貸還完阿,之前不是都講過了嗎?上訴人稱房貸當初講好我一個人一半,怎麼會變成全部30000多,都是我。被上訴人稱當時是上訴人叫其離職,因為其等已經講好,叫其離職跟著上訴人,房貸根本幾年內就可以還完了,這個上訴人所有講好的事情都要做到阿。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寫劇本,不是都有給其錢?被上訴人稱不是所有房貸都給上訴人還,因為信任上訴人講的就離職了,沒有去上海,就是一路相信上訴人到現在,上訴人稱要cover其工作,沒有工作就要cover月薪,這是當時說好的。上訴人回稱除了房貸還有妳的工作。被上訴人稱這本來就是其等講好的。上訴人稱:其也很痛苦,其等每天每個月,其等每個月初會很痛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83頁),可見上訴人先前應確實係因兩造婚外情,為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而同意負擔房貸、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工作機會,然因後來經濟困難,致不願繼續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希望上訴人念及多年情感、上訴人先前所應允之照料生活等承諾,及其為了這段感情中之犧牲及付出,要求上訴人履行承諾,然上訴人態度堅決,以戶頭已無款項而拒絕給付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有於前開對話過程中,陳述:這些東西是你欠我 的?…我還不是靠你在養我嗎?我還不是靠我的勞力出賣,我自己的勞力在那邊叫我改什麼就改什麼,什麼,都聽你的我也是這樣子!卑屈的生活,當初我為什麼會走到這裡 !是你叫我離婚的!…你叫我離婚、賣房子,叫我把我原本住的好好的。本來還有一個小套房在中和出租,我住在木柵就住的好好的,在這中間,我一度想要中斷過,我可以到上海去過我的生活,是你一直把我叫回來。叫我離婚,叫我中和房子賣了,叫我買這裡?然後現在呢?你說一句,你說你要撤就撤啦?我今天有沒有對你什麼獅子大開口?隨便拿個幾千萬來壓你來恐嚇你威脅你,我沒有這樣做!我只求我的生活,你至少要讓我可以維持下去,房貸就是一個壓著我喘不過氣,然後你現在意思是怎樣沒差,我把房子賣掉?然後再租一租房子?為什麼?為什麼?當時愛的?至少為什麼?說不完了就不玩了,你就可以這樣獨善其身,你覺得我會讓你那好過嗎?…這個東西在去年一月時候已經吵翻過一次,這樣子當時就已經講好了。白紙黑字寫好一年後,你又一直在那邊囉哩叭唆找一大堆理由,11月那一次的時候在咖啡廳你瞬間就說好沒關係,就當我沒講過一樣,就到你房貸繳完。我怎麼就知道不可能那麼簡單了!我就知道,在今年開始,你一定會想想辦法來弄,你現在要跟我講什麼,他都知道了,是不是所以把錢轉走囉!…你根本不合理,我不相信以外,就算這樣子,那就把他找出來。我們三個把話講清楚,我把從頭到尾的事情都講給他,請他來評理,同樣身為女人,我他媽的我今天是不是一個真的,他媽只是來睡你,然後來騙你錢的人,我在你身上套了。10幾年。我如果是要那種獅子大開口,看準你有錢要弄你了一道的話。她們早就知道。5000萬拿來他媽的封你的嘴,我今天只不過叫我的日子可以做過的下去而已,當時我們講好要離婚,講好要生小孩,你為什麼沒離,講好要一起搬出來?講好那個你為什麼沒做到,你沒做到,都會是你還一直哄我!但是,這之間我要分開我要回上海了,是你一直把我留下來,叫我把房子賣了,然後來買這邊,說要跟我來一起愛的小窩,結果你沒做到…到現在呢?你說,一個媽的我不玩了,就不玩了,我的生活呢?我婚都離了!木栅都搬了,我現在房子賣掉,我要去哪?我帶一個小孩,孤兒寡母要去哪,我他媽只不過叫你給別人有一條路走而已,如果今天真的被你惹毛了,我大概跟你講說,他媽的拿三千五千萬才放人。否則我們所有的影片、所有的照片全部公開、公開,公開到媒體去,他媽的你也別想做人,我一個路人,我配你一個,我絕對划得來啦。這些難聽話他媽的我一年前就講過了,你當時是怎麼講的,我絕對不覺得我今天有什麼哪裡做錯了,你不要你覺得說你遇到我他媽倒楣上了賊船,什麼獅子大開口?我只不過,要求這個房子房貸,你讓我有一條路走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並參酌男女交往情熾時,本多有期望長時間約會、共同生活,或有照料對方生活、餽贈金錢財務、生活費或工作機會等常情,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中,實係娓娓道來其等交往期間,上訴人對其要求離婚、留在臺灣、換房以共築愛巢,更允諾將找工作機會、協助房貸,嗣其確實離婚、留在臺灣、換房後多年,上訴人卻因感情生淡而翻異毀諾,拒絕再照料其生活。被上訴人縱有情緒澎湃,態度不佳,用詞粗鄙,甚至惡言相向,亦係因內心不堪真情錯付、氣憤激動,又擔心無家可住,而口無遮攔,難論有何脅迫字句可言,或謂上訴人因前開對話過程有心生畏懼、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受到壓制情形,且細酌被上訴人之意思,係其僅係卑微要求照顧其基本生活,否則大可以獅子大開口,要求上訴人給個三千五千萬才放人,或將影片、照片公開至媒體去,讓上訴人無法做人,惟其並無這樣做,僅係要求上訴人協助其等孤兒寡母可以維持每月生活,因房貸壓力沉重,避免其等居無所處,希望上訴人履行其等相愛時所允諾之照料生活、協付房貸費用,而對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表達其憤怒不滿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始或上開對話一年前即對上訴人有何脅迫可言。該等承諾既係上訴人先前自願所允諾,則難認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上訴人履行遭拒而表達不滿即謂係屬自始脅迫,上訴人徒以上開片段字語斷章取義前開對話內容,逕論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應無可採。 ㈥、證人呂麗賓即上訴人配偶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坦承 每個月從單向道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係受被上訴人催促給錢,若不給錢,被上訴人說會將把事情(婚外情)跟伊說,要提供影片給伊,讓上訴人無法在社會上立足,然伊並未親眼見聞過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伊僅知道被上訴人之名字,沒有看過其本人,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對話時,伊沒有在上訴人身邊,後來伊發現他們婚外情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下午跑來伊家門口要跟上訴人拿錢,說要進去伊家,要把事情鬧大,伊有跟社區管理室說不要讓她上來,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在咖啡廳給她8萬元,伊有請朋友幫忙拍攝被上訴人來咖啡廳拿錢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行為,僅單純轉述上訴人單方說法,即難論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而其所稱兩造於112年1月8日在咖啡廳上訴人有交付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證言,有拍攝影片截圖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亦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存在交付款項事實,無法證明此等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而為,自難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併予陳明。 ㈦、是以,上訴人於雙方婚外情交往期間所給付之款項,既係出 於其對被上訴人之相愛所為承諾,應認係出於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贈與意思而為,所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