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81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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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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