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81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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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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