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82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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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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