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82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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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陳珮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毓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家毓、許博鈞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珮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楊家毓(下單獨逕稱姓名)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許博鈞(下單獨逕稱姓名),故許博鈞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許博鈞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珮禎(下逕稱姓名)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嗣由伊之債權人楊家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再於109年7月1日出售予許博鈞。詎楊家毓、許博鈞(下未分稱時合稱楊家毓2人)竟因故意或過失不通知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逕於110年4月4日左右,將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坑街37巷之山區,或予以侵占、變賣,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滅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98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98萬9,000元本息等語(陳珮禎當庭表明其原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楊家毓2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40頁)。 二、楊家毓辯稱:系爭房屋係於107年5月29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查 封,拍賣後不點交,伊至108年12月12日始因自行換鎖而得入內,此前均由陳珮禎管領,陳珮禎無法證明伊換鎖時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總計高達198萬9,000元,亦無憑據。況陳珮禎前積欠伊250萬元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月2日依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屋,其後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多次通知陳珮禎應盡速遷離系爭房屋,逾期不為則屋內物品將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卻不獲置理,嗣伊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許博鈞,並告知許博鈞可自行處分屋內物品,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具有社會相當性,依民法第149、151條規定,應得阻卻違法。陳珮禎惡意霸佔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反而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等情。 三、許博鈞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房仲請楊家毓協助向 前屋主聯繫,確認可否處分屋內物品,楊家毓於109年9月間透過房仲轉告伊已可處分,伊始將部分物品移至社區之堆置區,不知有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 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珮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珮禎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珮禎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楊家毓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珮禎19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家毓2人之上訴均駁回。楊家毓2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家毓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珮禎所有,嗣楊家毓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188號裁定對陳珮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29日到場執行查封,執行當天無人應門,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又因陳珮禎事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拍定後不點交。  ㈡楊家毓於108年12月2日經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 地。  ㈢楊家毓曾對陳珮禎及柯育秋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判決楊家毓勝訴,陳珮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  ㈤楊家毓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博鈞,並於同年9 月間透過房仲告知許博鈞可處分屋內物品;許博鈞知悉屋內物品為楊家毓之前手所遺留。  ㈥陳珮禎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區○○○街OO巷山區,並提供如原證8所示之現場照片,通知陳珮禎前往處理。 六、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故意之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珮禎主張楊家毓2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處分系爭物品,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00元等情,則為楊家毓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陳珮禎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即系爭物品確已滅失之事實,茲查:  ㈠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屋內,現均已不知去 向。其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電話赴棄置現場處理時,亦未見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物品;編號8、9部分僅剩外盒,內無權狀及鑽石項鏈;編號11、12、15所示物品均被浸濕而不堪使用;編號13之皮包在其抵赴現場前,已被他人撿走;編號14、16所示物品,亦僅剩部分捲線及外盒等情,無非係以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部履勘時拍攝之照片(下稱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6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下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8、276至280頁)及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90頁)等為證。  ㈡經查,陳珮禎固於房屋內部照片上以紅框標示出系爭物品(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作為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證明,惟無論係因照片拍攝之角度、距離致無法清楚辨識該等物品之外觀(如編號1、2、3),或依陳珮禎主張該等物品僅拍攝到外包裝袋(如編號5、6、7、11、16),甚或根本未出現於照片中(如編號4、8、9、10、12、13、14、15),已無從認定系爭物品原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況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32頁),且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在場人乃陳珮禎之友人柯震華,其自稱為陳珮禎之朋友來幫忙開門,並表示該屋目前有人居住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陳珮禎亦稱系爭房屋當時應係由其租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9日執行查封後,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楊家毓,陳珮禎實際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以自由出入,則至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更換門鎖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陳珮禎均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在此長達1年半期間內,自有可能已將系爭物品攜出;雖陳珮禎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可見其於查封後即未進入屋內,否則鄰居理當會注意到云云,然衡諸一般人本無可能隨時密切注意鄰戶出入動態,前述關於無人居住之敘述,通常係出於長期顯示之各方跡象所為判斷,則陳珮禎或其親友若偶有出入而未被察覺,乃屬常態,陳珮禎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是以,陳珮禎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原先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至楊家毓108年12月12日因換鎖而取得房屋管領力時該等物品仍在系爭房屋內,而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業經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或棄置而致滅失。  ㈢另許博鈞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包括一些女 性用品如包包、鞋子、衣服及若干雜物移至社區之堆置區(見本院卷第122頁),且陳珮禎曾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區○○○街OO巷山區,通知其前往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簡訊1則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276至280頁),堪信陳珮禎主張其有個人物品遭許博鈞棄置等語非虛。惟依陳珮禎自行比對之結果,現場照片中得辨識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鑽石項鏈之金飾包及編號11、12、13、15等(見本院卷第155、167至169頁),則其餘物品(含上開鑽石項鏈1條)是否有遭許博鈞棄置一情,已屬無法證明。至於附表編號9、11、12、13、15所示物品部分,陳珮禎雖於第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主張附表編號13之PRADA名牌包於其抵達現場前即遭人取走、其餘物品則遭環保局清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02、334頁),然其於原審起訴狀內已載明:110年4月6日伊有於垃圾堆現場發現浸濕毀損的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即編號11)、黑金鋼手機(即編號12)、黃色PRADA名牌包1只(即編號13)及磯釣救生浮力衣(即編號15)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佐以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內容為「麻煩請將當天清理完的照片以email給我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陳珮禎自認新北市環保局有通知其前往現場處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徵新北市環保局並未逕行清除現場所遺之廢棄物,而係由陳珮禎自行前往處理,故上列物品應已由陳珮禎取回無誤,陳珮禎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如上,顯不足採信。據此,陳珮禎主張上列物品已浸濕毀損致不堪使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始終未提出上列物品或提出其他證明方式,即謂其受有該等物品滅失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憑。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陳珮禎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復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業經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或棄置而致滅失等,均已詳述如前,則其主張本件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云云,依上說明,即於法無據。陳珮禎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示公平原則,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觀諸陳珮禎已取回部分物品,則其就此部分有無損害發生,並無任何證明之困難;至其他物品部分,衡酌陳珮禎對於其是否曾持有該等物品、及有無遭楊家毓2人棄置(現場遺留物品均已經陳珮禎取回,業如前述)等事實之舉證困難程度並未高於對造,證據未偏在一方,兩造間復無能力及財力之不平等情事,難謂由陳珮禎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且依上開待證事實之性質,陳珮禎僅提出執行法院、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現場照片等物,亦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能事而猶屬不能證明。是綜參上情,陳珮禎顯未就其受有損害一事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00元等語,自無從成立。 七、綜上所述,陳珮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19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楊家毓2人應連帶給付陳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楊家毓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陳珮禎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陳珮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家毓、許博鈞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珮禎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原放置處所 單價 數量 請求金額(複價) 1 一條龍手拉坯茶壺10個(1組) 客廳和室小茶几上 10萬元 1組 10萬元 2 限量貓咪手錶 客廳和室牆壁下層架之盒裝 5,000元 2個 1萬元 3 Wii遊戲機 客廳茶几上 3,000元 1台 3,000元 4 父親手尾金飾重製加工之觀音金墜子 客廳沙發與屏風間小茶几上,與香爐、佛像共同擺設 14萬元 1個 14萬元 5 香港購買之50年以上象牙麻將組 更衣室窗戶邊架上紅色紙袋內 10萬元 1套 10萬元 6 全新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4,000元 6套 2萬4,000元 7 全新純手工刺繡婚慶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3萬5,000元 1套 3萬5,000元 8 納骨塔權狀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20萬元 5張 100萬元 9 De Beers50分鑽石項鍊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10萬元 1條 10萬元 10 男士高爾夫球具組 更衣室活動衣架旁 3萬元 1組 3萬元 11 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含保齡球2顆、保齡球鞋1雙及拉桿雙球袋1個) 更衣室窗戶下 1萬5,000元 1組 1萬5,000元 12 黑金鋼手機 16萬元 1隻 16萬元 13 黃色PRADA名牌包 4萬5,000元 1個 4萬5,000元 14 磯釣釣竿 2萬元 1組 2萬元 15 磯釣救生浮力衣 7,000元 1件 7,000元 16 BOSS、PRADA精品男鞋 更衣室窗戶下以白布所蓋紙箱內 1萬元 20雙 20萬元 合計損失數額 198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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