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延買賣流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上-83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被上訴人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346萬元出售與伊,雙方並約定伊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伊業依約給付簽約款,且在大陸地區已曾收入6000餘萬元,並無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虞。惟伊因罹患淋巴癌嚴重疾病、同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關係變化、新冠肺炎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拖延等情事變更事由,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請款、收款作業,致伊無法及時匯回款項繳付完稅款及交屋款。此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自得聲請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付款流程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罹患重病、兩岸關係及新冠疫情 變化等,均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法院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約款435萬元、 完稅款435萬元及交屋款3476萬元,且預定111年5月12日為完稅日、同年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遲未給付完稅款,兩造於同年5月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交屋日延至同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支付完稅款及交屋款。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協議,將完稅日再延後至同年1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35萬元,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達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111年12月2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1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5至54、55、57至58、59至64、65至70頁)。上訴人對於迄今未依約履行交付完稅款及交屋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項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435萬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罹患重病、兩岸關 係及新冠疫情變化等情事變更事由,得請求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期程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其病情自陳略以:其於110年10月底罹患淋巴癌末期,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昏迷5個星期,於110年底醒轉,仍無法活動,於111年2月勉強可下床,3月底作第2 次化療,直至1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6、7月間又曾嚴重感染,於同年8月移除氣切管,9月化療結束,醫師囑付要觀察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兩岸關係部分,亦自承:其在罹病前,在大陸地區即有收入1 筆約6,000餘萬元,但被要求提出完稅證明,就耗時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新冠疫情部分僅略謂:該疫情迄今尚未結束,因大陸地區要求其必須至該地區辦理匯回手續,其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雙方係於同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契約之「立約日期」欄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上訴人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罹病,並發生匯款困難等事由。再者,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05、107頁)。況且兩造間復曾就上訴人之遲延,曾訂立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兩次展延上訴人應交付款項日期如上述,已充分顧慮上訴人按期給付之困難,更無以情事變更之理由變更契約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不合,尚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寬延 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