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835-202501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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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品瑄 黃鼎鈞 黃品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上訴人 蔣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下合稱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下稱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指示其配偶李韵潔(下稱李韵潔)於次日將系爭借款匯入黃炳遠為負責人之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炳遠則交付伊以明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1日、票號PN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黃炳遠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故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炳遠係以明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李韵潔 借款300萬元,系爭借款存在於明成公司與李韵潔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炳遠為明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配偶李韵潔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黃炳遠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12年1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系爭支票、訃文、戶籍謄本、退票理由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系爭事件裁定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31、33、37、39、45頁、79至89頁、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39至240頁、本院卷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借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訴外人即被告等(即上訴人)之父親『黃炳遠』因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需『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新台幣300萬元,並約定四個月後返還」、「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人被告等(即上訴人)正等待法院公告,須等到期限屆滿後,才能以遺產分別償還」等語(見原審卷67、69頁)、另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本案不爭執事項:原告蔣政達(即被上訴人)確實存有300萬債權」等語(見原審卷229頁),堪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主張系爭借款成立於李昀潔及明成公司之間,故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45、146頁),遂提出李韵潔與黃炳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5、27、29頁鉛筆打勾處)、被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3頁螢光筆畫記處)、李韵潔發送給明成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29頁、本院卷31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131頁、本院卷35頁)。惟查: ⒈經審視李韵潔與黃炳遠間111年5月12、13日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25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見原審卷131頁、本院卷35頁),固得證明李韵潔曾於111年5月間匯款100萬元至明成公司帳戶,另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明成公司帳戶,黃炳遠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韵潔等情。又觀諸李韵潔與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係記載李韵潔詢問黃炳遠電動機車訂單需要資金金額若干,黃炳遠稱預計800萬元,李韵潔告知可以解除美金定存10萬元,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並確認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7、29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昀潔證稱黃炳遠係因明成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0頁),且明成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公司負債(見原審卷271頁),從而,尚不得僅憑李昀潔為上揭匯款或與黃炳遠聯繫借款事宜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貸與人。又黃炳遠所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明成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因應之需求,乃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炳遠本於明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入明成公司之帳戶,並由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亦與商業習慣無悖。而系爭對話李昀潔雖提及「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等語,然系爭款項實際用於黃炳遠之公司,參酌李昀潔證詞前後文義,李昀潔乃為如上記載,尚難遽謂借款人為明成公司。至被上訴人傳送予黃鼎鈞之Line對話明載「爸爸(即黃炳遠)因公司營運需要,商借4個月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3頁),顯不足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則李韵潔與黃炳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均無從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 ⒉另觀諸李韵潔寄送明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炳遠兄』於2 022年8月31日因業務擴張之需求『向本人李韵潔』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請貴公司...務必將這筆借款列入必須清償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129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明成公司已有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又李韵潔已證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詳如前述,且李韵潔就此另證稱110年10月間因其公公住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往返家中與醫院,得知黃炳遠死訊很緊張,交代伊處理系爭借款,伊因無經驗,才要求明成公司要處理黃炳遠向李韵潔之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61頁),衡情李韵潔係因不諳法律,始於存證信函記載黃炳遠所借之款項應由明成公司清償等語。則上訴人執前揭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 ⒊從而,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不生 效力。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堪信真實。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借款於111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等情(見本院卷124頁),則上訴人為黃炳遠之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系爭借款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於112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95、97、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