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上-84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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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 佰零肆元,合計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2),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含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22分之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68)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上訴人起訴時,鄰近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3,9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又系爭房地主建物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合計102.13平方公尺(93.13+9=102.13),另停車位編號61、62,面積共計31.46平方公尺(5008.76×314/100000×2=31.46,見原審卷第17頁),總計面積為133.59平方公尺(102.13+31.46=133.59),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237,981元(173950×133.5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37,98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23,237,981元,據 此計算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依序為216,512元、324,7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6,838元、64,464元(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5、9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674元、第二審裁判費260,304元,合計439,9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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