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8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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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桃司調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1至72、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134頁),經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么弟,訴外人即伊堂兄劉連 榮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受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劉連榮將補償金之一部即3,020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等兄弟四人(下稱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應受贈755萬元。劉連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贈與契約,劉連榮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代劉連榮依約給付伊贈與金額755萬元,僅自系爭帳戶轉帳200萬元予伊,另分別各轉帳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將1,690萬元轉入其自己帳戶,短付555萬元予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受贈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連榮因念及伊農地耕作之事實,而將土地 徵收補償金一半贈與伊,並非給四兄弟平分。伊基於兄弟情誼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已合情合理,上訴人與劉連榮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劉連榮與伊間、伊與諸兄弟間,故劉連榮將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交予伊處理。縱認上訴人與劉連榮間有755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伊自劉連榮處所受之利益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伊亦無侵權行為。而劉連榮於原審程序中過世,上訴人未證明劉連榮與伊間有委請伊將贈與款項平分四兄弟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持劉連榮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代劉連榮匯出二筆各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匯出一筆20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出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90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回70萬元予劉連榮,被上訴人自劉連榮帳戶共匯出3,020萬元,劉連榮贈與金額為3,02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劉連榮與四兄弟間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每 人平分之受贈金額為755萬元,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劉連榮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與四兄弟間 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劉連榮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證2)為證。劉連榮贈與之金額為3,0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連榮、受贈人為四兄弟,足見劉連榮係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贈與四兄弟,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且依上訴人提出於112年7月3日與劉連榮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你給的那些錢,要兄弟平分…我們也希望…平均就好,我們也沒要比較多…我們兄弟這樣平均分配,分配好就好」、「劉連榮:本來就是要這樣…」、「上訴人:那時候去什麼…之前他(指被上訴人)說…錢交到我手就是我的了,說他先拿到他的」、「劉連榮:哪有這種事情!」、「上訴人太太:大哥我問你,你現在是不是還那麼多錢,是不是要給我們兄弟平均分配,是嗎?」、「劉連榮:本來是要這樣啊」(本院卷第167頁)。因劉連榮本人已往生,該錄音內容亦經證人即劉連榮配偶林葉銀到庭結證稱:上證2光碟中有聽到伊的聲音,「本來就是要這樣」是伊先生劉連榮的聲音,他有這樣講,就是在講平分,伊知道是為了這些財產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證劉連榮確實是要將3,020萬元徵收款平均贈與四兄弟,則受贈之四兄弟平均分受贈與金額,每人應為755萬元(3,020萬元÷4)。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連榮係為感念其為實際耕作者,而將3,020萬 元全數贈與其個人,劉連榮與四兄弟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伊是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與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受贈人為4人,及劉連榮本人贈與四兄弟平分之真意,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連榮係以是否為實際耕作者而異其贈與款項之比例或金額,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劉連榮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贈與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即與贈與者劉連榮之意思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劉連榮贈與755萬元予其,詳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12年4月18日僅代劉連榮轉帳200萬元予上訴人,匯出1,690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桃司調卷第2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就上訴人原應得之其餘555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桃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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