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84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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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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