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85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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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予准許,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7款、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依照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87、188頁;第233頁;236頁;第239頁),其備位主張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以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374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賴可婕(下均逕稱姓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劉以仁向其母張惠借款籌措,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費及向張惠借款之600萬元後均分(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入履保專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對張惠借款600萬元後,兩造應各分得130萬220元,賴可婕應匯給劉以仁之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應返還張惠之借款600萬元,共計730萬220元,然賴可婕僅於110年4月26日匯給劉以仁430萬467元,尚短少299萬9,753元,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請求賴可婕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本息;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款299萬9,753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可婕則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張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 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除上訴人之母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17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款項多由賴可婕支付。另張惠108年6月5日匯入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畢,該給付顯與購屋無關而係贈與家用,況張惠亦未請求兩造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 ㈡、劉以仁之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帳戶, 劉以仁將其中180萬元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上開6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上開6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為張惠借款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劉以仁主張訴外人張惠借款6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劉以仁之母張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離婚卷】第81至90頁),應堪認定。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劉以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購屋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賴可婕為買受人,劉以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購入系爭房地時,即於立契約書人欄旁備註:依權利範圍各登記1/2予賴可婕、劉以仁,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均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2頁),應認張惠當時係借款600萬元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作為購屋資金。至賴可婕抗辯張惠係基於贈與而非借貸為系爭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云云,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賴可婕於劉以仁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變現供作生活費之際,即表示:系爭房地賣掉,張惠就會要拿回原本付的錢,那是買房子的錢,不是供生活所需的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賴可婕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惠,益徵系爭款項為借款而非贈與,賴可婕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時,應扣除系爭款項,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劉以仁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債務、費用後應返還劉以仁之母張惠借用之款項60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分之系爭協議,為賴可婕所爭執。經查:   ⒈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兩造有討論想換大一點的房子,劉以 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的購屋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復觀諸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賴可婕於107年9月9日10時33分許傳送:買屋賣屋所有盈虧雙方平分,房子賣了,也買不回來,算清楚好了斷等內容;劉以仁則於同日11時許回覆:你為什麼一定要高檔房?弄得這麼辛苦等內容訊息;賴可婕繼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房子賣掉,錢會匯還你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38頁);賴可婕再於107年11月19日傳送:房子一人一半,你繳一半我繳一半呀!我有我的單子,你有你的單子,權狀也是你一張我一張等內容訊息(見另案離婚卷第78頁),足見賴可婕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多次向劉以仁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等內容,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相符。從而,劉以仁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應返還張惠借款600萬元及其他債務、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之系爭協議,堪以採信。賴可婕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張惠給付系爭款項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8、229頁),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⒉劉以仁主張其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 帳戶,復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再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應堪認定。賴可婕雖辯稱:上開張惠所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4月23日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之220萬元,劉以仁將其母張惠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僅有175萬元,張惠於108年6月匯款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畢,故與購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163頁、第229頁)。惟查:證人張惠業證述借款600萬供兩造作為購屋基金,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3年匯款(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賴可婕亦多次向劉以仁提及售屋後應返還600萬元予張惠,業如前述。參以兩造給付系爭房地備證用印款264萬元,約定由張惠匯款220萬元至購屋履約專戶,剩餘44萬元由賴可婕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另約定劉以仁將張惠106年匯款200萬元所餘18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業據證人張惠證述匯款過程明確,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202、203頁;原審卷第21、22頁),核與賴可婕自行列表之付款紀錄,記載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賴可婕另給付44萬元用印款,劉以仁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賴可婕同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張惠遲至購屋後1年始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賴可婕先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年6月5日匯還賴可婕,此據證人張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頁),亦與上開㈡1之事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當時規定免稅額為220萬元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劉以仁主張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應扣除該600萬元,再由兩造平分盈虧之系爭協議為真。 ㈢、劉以仁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承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債務及張惠之借款後之盈虧兩造平分,系爭房地於出售後扣除貸款等債務尚餘結餘款860萬439元,則劉以仁主張依系爭協議,結餘款應扣除向張惠借用之600萬元,再由兩造平分。惟賴可婕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未扣除系爭款項,即將其之半數430萬467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劉以仁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劉以仁所自承,且有前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劉以仁獲分配之款項430萬467元,已逾劉以仁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數額130萬220元,劉以仁當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至兩造應返還張惠之借款部分,因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而不及於張惠,劉以仁不得逕以系爭協議請求賴可婕返還借款。從而,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婕再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即屬無據。 ㈣、劉以仁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本文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⒉經查,張惠係借款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共600萬元供渠等 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該600萬元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存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將6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劉以仁,嗣由劉以仁以送達檢附系爭債權讓與證明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賴可婕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劉以仁對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賴可婕300元之借款債權,則轉移予劉以仁。   ⒊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返還借款,業經證人張 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有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張惠與兩造約定一旦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款項即應返還張惠,而此約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本件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劉以仁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賴可婕返還應分擔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劉以仁本件備位依該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未逾上開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至賴可婕抗辯張惠未請求其返還借款云云,惟此項借款債權既定有期限,賴可婕依約本應於期限屆至時返還,至於張惠未於期限屆至時即行催討,或因兩造為其子媳之故,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賴可婕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㈤、綜上,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 婕給付299萬9,753元,核屬無據;其備位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賴可婕於是日即應將款項返還張惠,張惠於113年6月25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劉以仁,包括債權及未支付之利息,劉以仁自得請求賴可婕給付自清償期限屆至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翌日(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劉以仁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未逾上開利息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以仁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劉以仁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為劉以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命賴可婕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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