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85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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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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