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上-879-2024120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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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