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上-88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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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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