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888-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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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瑜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於民 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均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定〉,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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