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89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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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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