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89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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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郭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珮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在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總務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自109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竟未再支付利息,嗣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兩造於108年間 均任職於成功工商,伊當時為會計主任,系爭款項實係由該校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莊明輝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伊拿到系爭款項也交給莊明輝,伊僅係受莊明輝之指示出具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 (見原審卷第13頁)。  ㈡兩造先於108年6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57頁),因誤 載上訴人姓名為「郭天輝」,遂再簽發系爭借據,當日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108年6月18日時,上訴人為成功工商之副校長兼進修部主任 ,被上訴人為會計主任,董事長為莊明輝,莊明輝曾於簽署系爭借據前,口頭向上訴人等其他主管表示希望由其等出資投資成功工商,作為校務運作之經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8年6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向郭添輝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利息 約定為年息2.7%計算,收訖現金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於下方署名「借款人:李珮華」,簽名旁蓋用印章及按指印,載有日期10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頁),然參兩造同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主任,董事長交辦,要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憑,謝謝您」、「主任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此外並有誤繕上訴人姓名為「郭天輝」之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若兩造間達成借款合意而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稱「董事長交辦」、「補借據」、「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等語,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至於上訴人所舉郵局存摺、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3、165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領及出借200萬元,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證人即成功工商前代理校長邱垂夕證稱:莊明輝曾找伊、 上訴人、劉俊國、蔡學偉、樊永正、吳淑華、董事會秘書莊凱博、簡戎白等人到董事長辦公室,說是投資學校,上訴人當場有口頭表示願意投資學校500萬元,實際上有無投資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足證莊明輝確實曾向上訴人及證人表示學校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款項是交給被上訴人,伊同意借款人簽被上訴人,之前是莊明輝有找人跟伊說希望伊等當小資股,一席為2,000萬,但連2,000萬都湊不齊,湊錢目的不清楚,只知道要投資,伊直接交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稱:莊明輝不只跟伊說因校務上運轉有困難,包含伊、劉俊國、蔡學偉還有當時的教務主任邱志城及汽修科的技士集資借給董事會作為校務的處理,伊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隔了很多天伊遇到莊明輝,莊明輝才跟伊說謝謝伊等幾個人的幫忙,莊明輝跟伊說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所以伊直接交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莊明輝非常信任之人,且伊沒有要求莊明輝開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6頁),可證上訴人已清楚知悉是莊明輝因校務運作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是經手收取系爭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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