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90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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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伊投資款 並約定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伊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因而對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分期還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伊已於112年1月16日清償30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竟持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5 日清償伊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當然失效。縱兩造嗣後約定以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成立新協議,因被上訴人仍未遵期還款,新協議亦已失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6萬元本息,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僅部分清 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以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7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後,其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系爭判決之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各該還款期日,應為分期還款之清償期 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原債款375萬元,雙方同意以8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清償的債款。二、還款分期,分期條件如下: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07/15還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需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之分期清償日後清償,即未遲延,惟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約定文義,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款項;且被上訴人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日前清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皆會將上情事先告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同約定期日應解釋為各期之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開始給付之時點云云,殊無足取。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月15日還款50萬元,自係以該日為第一期還款50萬元之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該日前還款50萬元甚明。  2.證人陳曉倩雖證稱:伊係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錢就會分批還,被上訴人說第1筆只要在109年7月15日前還50萬元就可以了,繕打系爭還款協議書當天,伊並沒有聽兩造討論之細節,伊只是依照被上訴人口述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是證人陳曉倩既未參與、聽聞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書協商之過程,且僅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自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各該還款期日之始日。  ㈡被上訴人亦未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1筆50萬元款項,系爭 還款協議書已失效,且兩造未再另行達成協議。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 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於109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且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遵守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稱:「請回電,我們簽的還款方式,雙方是否還要繼續遵守?你已經違反彼此的簽定,我可以要求以宜蘭礁溪案一棟房子作為債務還款。你還要繼續走法律程序嗎?」有iMessage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已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伊可要求以系爭建案之房屋清償。  ⒉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康耀銘(即上訴人):依之前我們雙方的協議到這個月為止我尚欠您116萬元未償還完!您手上有我個人開立支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萬元能於本月底退還給我!謝謝」上訴人回覆:「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合約怎麼訂,我就依約辦理。希望我們都能誠信做事。不用擔心支票。」(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感謝您!救救我!」(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兩造間於111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拍照上傳系爭還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直至111年7月8日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列最後一期清償期日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清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50萬元,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甚明。  ⒊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11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匯款共計4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參酌陳曉倩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對話紀錄,陳曉倩:「下個月15號是最後一期,蘇總說要麻煩你下個月把票據給他,謝謝。」上訴人則將先前向被上訴人表明「(拍照上傳系爭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曉倩,並稱:「請告知未依約定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兩造未再達成新協議。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已全部完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及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售罄,兩造亦未再達成新協議,應可認定。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尚餘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逾此部分,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尚餘金額為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 K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K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0萬元 K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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