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902-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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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