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90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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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各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4,000元本息(下稱A款項)、19萬2,600元本息(下稱B款項)(見原審卷第98、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A款項追加備位聲明,並表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355萬6,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217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185、219至22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外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乃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7月 為止,陸續將伊在酒店工作現金收入委託胞姐即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下稱系爭款項),共計37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104年9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坦承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下稱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息,積欠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共13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代繳之房租7萬3,5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部分清償之145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55萬6,500元(計算式:3700000+1380000-73500-1450000=3556500),及自扣息後之112年3月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未償,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亦有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被上訴人代繳房租7萬3,500元及部分清償之145萬元後,尚餘217萬6,500元(計算式:3700000-73500-1450000=2176500),伊自109年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亦得請求如數返還。伊另於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於速食餐廳工作薪資合計19萬2,60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未約定返還期限,伊自109年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㈡爰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477、478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5萬4,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利息之判決;於本審擴減聲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保管金,則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 至104年6月15日止,僅交付共102萬8,700元予伊保管,並非370萬元,且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上訴人另於108年間交付伊系爭保管金,扣除伊代繳房租7萬3,500元,尚餘114萬7,800元(計算式:1028700+192600-73500=1147800)。嗣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且款項保管期間較長,乃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140萬元支票並交付現金5萬元,共計145萬元予上訴人,伊消費寄託債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兩造為姊妹。  ㈡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曾陸續交付102 萬8,700元(下稱系爭102萬8,7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交付系爭保管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0月間代上訴人繳付房租7萬3,500元 。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保管金。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除系爭102萬8,700元外,是否曾於1 02年7月至104年7月期間,另交付共計267萬1,300元(下稱系爭267萬1,300元),共計3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系爭利息約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4年7月之間,確有收受上訴人現金存入金額共238萬3,34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於永豐銀行開戶,此有該行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固依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板橋郵局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6、121至131頁),整理被上訴人於該等機構之帳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以現金存入金額各為27萬9,000元、107萬5,640元及102萬8,700元,共238萬3,340元(計算式:279000+1075640+1028700=2383340)(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共370萬元或另行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之金額均不符。況上開金流至多證明被上訴人帳戶有上開金額存入,無法證明其中何筆款項、若干金額為上訴人所交付,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製作之金額明細表固列載: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 共交付3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僅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復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對於系爭款項金額屢有爭執(見原審板司調卷第17、25、27頁),益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另行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僅收受系爭102萬8,700元,加計 系爭保管金19萬2,600元,共122萬1,300元,何以於109年10月溢額返還上訴人145萬元云云。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妳跟我多要了46萬元,妳自己心知肚明,我也不想多講,姊妹一場也不想和妳計較」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款項保管期間較長,乃溢額交付款項等語相符,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另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 (二)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系爭利息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 訴人坦承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遂有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寄放在妳那寄放230萬」、「沒有任何利息!銀行也好私人也是沒跟你計較」、「寄放妳那已6、7年之久」、「這是我寄存在妳那的血肉錢」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26、35頁),始終以「寄放」、「寄存」指稱系爭款項,且自陳「沒有任何利息」,而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有系爭利息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   承上,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及兩造有系爭利 息約定等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102萬8,700元(即系爭款項)及19萬2,600元(即系爭保管金)共計122萬1,300元之債務,惟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全數清償,故上訴人之債權已告消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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