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903-20250325-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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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瑩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對其所為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4萬9,100元(計算式:0000000+192600=0000000),就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6萬9,100元(計算式:0000000+192600=0000000),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374萬9,100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