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904-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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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淳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苓 陳懿蕙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關於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淳禎(下單獨逕稱姓名)為陳福長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判命其與陳福長其餘繼承人林月娥以次71人就附表所示陳福長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月娥以次71人,爰併列林月娥以次71人為上訴人(上72人合稱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三、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全體為公示送達,並認其中上訴人莊毓 全(下單獨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巷00弄00號地址,向莊毓全送達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送達卷第35頁),又依職權對原審之全體被告(包含莊毓全)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12年12月27日民事庭函、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原審審理單、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3至39頁),惟莊毓全業於112年12月4日將戶籍遷入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該址應為上訴人莊毓全可為送達之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審未向上訴人莊毓全之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戶籍址為送達,其所為上開宜蘭地址之寄存送達,及依職權所為公示送達,均非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莊毓全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莊毓全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莊毓全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淳禎具狀表示本件有訴訟程序上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已無從認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本事件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之陳福長、陳枰釮,並無 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或函查該等人士之相關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即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向該轄區法院函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則其等之人別正確性尚屬有疑,其等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尚屬不明。況依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內容亦稱有關陳福長死亡部分無相關卷宗或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查無陳福長、陳枰釮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認遺產管理人事件(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等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該等繼承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