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90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