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91-2025012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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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乙建物)占有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下稱丙土地,下與乙建物合稱乙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含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下合稱37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含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下合稱3558號確定判決;與374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6元本息,及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含未登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經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260萬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項重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18及表2次序6、18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列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69元),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美惠係經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以伊未依限繳付乙建物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乙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3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終止,而命伊拆除乙建物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租金,僅能計算至109年1月24日止,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自不應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105年4月2日就其向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溢繳執行費1550元,上開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及周美惠、訴外人即乙房地原 所有權人郭萬得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下合稱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伊並無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情事,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伊於102年間即執3745號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25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日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再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0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時,3號判決尚未確定,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45號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乙建物占有丙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參該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為3萬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56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法院102年1月21日更正裁定所載,該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4日確定)。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33頁)。 ㈡被上訴人就乙建物租金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丙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55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69元),連同執行費用共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1至6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至13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美惠、郭萬得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54507號執行事件於99年3月9日拍賣程序由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月7日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士林字第12800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萬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1722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向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蔡致仁於100年4月30日以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惠買受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周美惠於上訴人給付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同時就丙土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56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4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以3號判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丙土地上之乙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9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有卷附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系爭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本息,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各本息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之3745號確定判決、3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各於103年5月6日、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49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有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周美惠係經由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以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已屬無理。又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被上訴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9頁),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實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105年3月2 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 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 起算之租金,且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7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於102年1月3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向士林地院以625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以乙建物及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執行標的,嗣於104年6月20日具狀陳報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次,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因未依限向鑑定單位繳納乙建物之鑑定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依士林地院110年2月18日函示意旨,向鑑定單位即訴外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估價事務所)繳納乙建物之鑑定費用,其後士林地院就乙建物實行拍賣程序,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經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3年4月9日將乙建物點交予周美惠之代理人等節,亦據本院調取625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6257號執行事件並無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強制執行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聲請6257號執行事件,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時,即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 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計算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811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58萬8124元、1萬2921元,合計260萬1045元(計算式:258萬8124元+1萬2921元=260萬104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7906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萬2010元、136萬4616元,合計138萬6626元(計算式:2萬2010元+136萬4616元=138萬6626元),共為429萬3727元(計算式:30萬6056元+260萬1045元+138萬6626元=429萬3727元)。㈡30萬6056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萬160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3萬811元之各期利息;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3萬7906元之各期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合計為106萬8190元,共為121萬9793元(計算式:15萬1603元+106萬8190元=121萬9793元)。㈢執行費為3萬435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租金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各為1萬7175元(計算式:3萬4350元÷2=1萬7175元)、租金債權數額為429萬3727元、利息為121萬9793元,本金為551萬35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載製作,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支出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497元、1萬4052元、1516元、75元,合計為3萬4922元,而陳報執行費債權為3萬4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下合稱執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至32頁)。細繹被上訴人支出1萬4241元中之1萬4052元(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1萬4241元,經執行法院發還溢繳之18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30頁)、1516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件為「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合計為1萬5568元(計算式:1萬4052元+1516元=1萬5568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出金額記載7041元、1萬2238元(即:1萬1741元+497元=1萬2238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司執雙字第6257號」(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支出執行費315元中之75元收據,其上並無記載案號(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7041元、1萬1741元、497元、75元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自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1萬5568元,應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各7784元(計算式:1萬5568元×1/2=7784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據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則兩造間就丙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而乙建物於109年1月24日既無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喪失其所有權,伊自得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7906元各本息,直至109年1月24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則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0日給付首期(即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3萬811元,並自10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爭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為3萬4931元(計算式:3萬811元×13/31+3萬7906元×18/31=3萬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4日)租金數額為1萬7119元(計算式:3萬7906元×14/31=1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租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數額合計為359萬632元、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108萬298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債權數額」、「利息」欄所載),共為467萬3612元(計算式:359萬632元+108萬2980元=467萬3612元)。 ⒊又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各為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為257萬366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縱加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1之分配比率為15.2492%計算後為1435元(9391元×15.279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表2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比率為37.0852%計算後為3483元(9391元×37.085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8萬4495元(計算式:257萬3669元+1435元+9391元=258萬4495元),仍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記載429萬3727元,並於該列記載「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即債權原本429萬3727元+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與本院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原本359萬632元、利息108萬2980元、本金為467萬3612元之金額不符,且因此影響表1次序18「不足額」欄與表2次序18「債權原本」欄等數額之記載,惟此僅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尚不因此需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