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911-202503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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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