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920-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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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