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92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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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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