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93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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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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