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93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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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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