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940-202503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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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胡佩儀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 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買賣價金均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伊於簽約日交付現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分別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尾款之支付。嗣伊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店長周鴻仁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上訴人對伊催告後,於113年1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1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縱認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233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2,438萬元之1%計算,扣除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後,僅餘14萬3,800元。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約時,因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下稱系爭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作為解除條件。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入系爭款項,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又本件違約金額未達契約總價之10%,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系爭 房地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永慶房屋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周鴻仁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匯入履保帳戶,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翌(3)日發生解除效力。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11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違約條款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系爭違約條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性質,而係系爭款項之代物清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 243萬元,於契約簽訂時交付(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本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復觀諸系爭特約載明:因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存匯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先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惟若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匯本票款項,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上訴人,且得逕由上訴人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⒊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締約過程,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 於243萬元簽約款之給付,除現金10萬元外,剩餘233萬元以系爭本票提出,等同於現金之給付,亦即就系爭款項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給付系爭款項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爭本票。再衡以如認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無異使被上訴人提前取得簽約之資格,卻得以簽發票據方式,規避其以現金付款時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反令給予他方籌措現金期限利益之上訴人一方陷於不利之契約地位,非但有失衡平,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認與契約目的相符,諒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後,即得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即期支票或本票為之,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亦約定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匯入履保帳戶,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款,僅係擔保性質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特約列於系爭契約第17條(最末條),條旨載明「特別約定事項」,條款所用字體與其餘條款之印刷字體明顯不同,且內容係針對兩造特殊需求所為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解釋上自應優先於其他普通約定而為適用。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等約定,否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簽約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1紙(即另紙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另紙本票確為擔保給付尾款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系爭特約並無一語敘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擔保,顯見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性質有別。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伊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無從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且周鴻仁向伊表示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所謂已付價金係指履保帳戶中之10萬元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依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得解約。至周鴻仁係被上訴人方之仲介,並非上訴人方之仲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參諸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與周鴻仁陳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先稱「本票應該是擔保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付錢」、「不是用本票來支付」、「已付之價金就是履保的10萬元」等語後,周鴻仁始被動附和「擔保本票這樣講沒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要難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本票既為簽約款之代物清償,即屬上訴人得沒收之已給付款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定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系爭違約條款關於簽約款之沒收,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前揭說明,不因嗣後系爭契約解除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核無可取。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條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系爭款項,復於21日向周鴻仁提出解約要求,於23日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簽約款,坐令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日解除之違約情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造成上訴人受有訂約、催告及解約過程之勞費損失,及未能即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惟念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仍住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1、49頁),損失尚非重大。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系爭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即簽約款243萬元,容有過高。是考量前揭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5%計算即121萬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380000×5%=1219000),扣除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為111萬9,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職是,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及系爭違約條款,於111萬9,000 元本息之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有權占有,該本票自不在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1萬9,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233萬元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未載